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1:2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1999-9-2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

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

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环发[1999]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并要求“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

为贯彻《通知》精神,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按期淘汰含铅汽油,现定于1999年11月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地方自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查,自查重点内容是:

1制定淘汰车用含铅汽油计划及实施情况。

2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从1999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情况。

3汽油生产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车用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4汽车制造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使所生产汽油车都适用无铅汽油及新生产轿车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和安装排气净化装置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各地将自查总结报告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检查安装

1组织形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组成中央检查总团,于1999年11月份对部分地区进行实地检查。总团团长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担任,检查总团下设三个检查分团,分团团长分别由有关部委司级领导担任,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管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同时安排新闻记者随团采访。每个检查分团检查时间为5—7天。

2检查地点:

第一分团:山东省(济南市和青岛市)、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二分团:福建省(福州市和厦门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桂林市)。

第三分团:甘肃省(兰州市)和青海省(西宁市)。

3检查方法

检查分团赴受检地区后,请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介绍自查情况,然后检查分团深入实地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受检加油站由检查分团从受检地区提供的全部加油站名单中随机确定。

具体检查时间和检查人员名单由各检查分团和受检地区直接联系。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7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按上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单位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报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能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必须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缴纳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向失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如收不抵支时,同级政府财政按规定予以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业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
(三)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整顿被精简的;
(五)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按有关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离职的。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最多发给21个月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救济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就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失业救济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并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治疗费的5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5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的分娩补助费。
失业职工死亡的,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个半月的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一个半月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服兵役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
(八)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又未能重新就业,但其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未能再就业的其他失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济。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职工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工作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培育好劳动力市场;
(五)其他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三)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建档、建卡、转移手续,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
(五)为失业职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组织失业职工转业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七)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八)其他应由失业保险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基金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费和失业女职工分娩补助费;
(四)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五)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费;
(八)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和使用。
(一)转业训练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失业职工培训以及相关的其他开支。
(二)生产自救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三)再就业服务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5%提取,主要用于介绍、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
(四)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8%提取,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和办公费等。
第三十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和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分别专项立账,逐年滚存结转,不计征税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可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计委、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批;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研究、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各项费用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要求提供政策咨询,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工作。
职工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服务,监督本单位的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时,原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供该职工的失业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并书面通知其本人。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通知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失业证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超过规定登记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扣减延误登记时间的失业救济金。
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由企业留守人员统一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应接受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并参加转业培训、就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需向市外转移关系的,迁出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如数划拨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治疗费,并移交有关材料和档案。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应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四十条 录用失业职工的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有30日内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全部退回所拨资金。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限期参加,逾期不履行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不按时,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与失业保险机构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职工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0号     2002年10月23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
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小城镇建设,根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处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年度计划,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总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确需追加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二章 集体土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认权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四)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本办法施行前,乡(镇)、村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第九条 试点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除依法征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依法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迁入工业小区,退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
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决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二)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与所占用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处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者不得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规划;
(二)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拨用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试点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根据试点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基准地价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准地价,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取得的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收益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土地增值收益,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全部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对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