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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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1984年9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768号文发布,1988年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递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邮件,货样和印刷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邮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并且按章征税或免税后,邮局才可以投寄。
第四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设有海关的邮局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五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以及我国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等与国外相互赠送的礼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的监管、征免税办法》和《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七条 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应征的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费,由邮局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
第八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以亲友之间相互馈赠自用的为限。
第九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进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三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为国内市场零售价格。“个人邮递物品限量表”所列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第十条 进出口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出口的不准寄出:进口的应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从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寄国外,过期不退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邮递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国派驻我国的外交官、领事官邮递进出口的自用物品,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中,如果有按照国家规定须经审查、鉴定、检疫或者商品检验的物品,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从扣留之日起3个月内,进口的由收件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退寄国外,出口的由寄件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退或者不领,海关即予没收。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
禁止进口的个人邮递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过境,分别由邮局退回国外或者由海关没收。
第十六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收件人申请退回原地或者改寄其他外国地方的时候,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如果内中有禁止进口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放弃的进口邮递物品,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经收件人完税领取,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九条 邮寄进口分离运输行李,寄件人应在邮包上标明“分离运输行李”字样。邮包寄达后,收件人应及时把“旅客入境行李物品申报单”带交或寄交邮包寄达地海关,由海关按“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如果收、寄件人用冒名顶替、分散寄递和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及有逃汇、套汇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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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称 | 寄进 | 寄出 |
|----------------|--------------------|--------------------|
|中药材、中成药 | | 共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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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旧衣着和旧的床上用品不准寄进:
2.麝香,蟾酥,避孕用具和避孕药不准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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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1999年5月21日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现将《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综合计划司。

附: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基建仪器设备的计划管理,明确购置基建仪器设备的报批程序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基建仪器设备是指单台(件)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基建仪器设备费是局年度基建经费的一部分,由局综合计划司向国家计委申报,并负责统筹安排年度计划。
第三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任务、局计划项目的需要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单台(件)价格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须报项目建议书;进口仪器设备,要附有进口仪器设备订货卡片。于前一年的五月底(电子产品中的军用整机在四月底)之前,报送局主管业务司,并抄送综合计划司和物资装备司。
项目建议书内容:
1、申请购置仪器设备的任务依据(国家任务、局任务和经局批准的外协任务名称及主要内容)与必要性;
2、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3、仪器设备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主要技术指标、配套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指标对比,单价对比等;
4、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是否需改、扩建实验室(站)或改装船只、飞机及其它设施;
5、掌握使用仪器设备的技术力量和辅助条件;
6、经费预算(要有仪器设备报价单。主件附件价格分别列出,引进设备要包括外汇指标);
7、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可行性研究一般由申请单位组织进行;重大设备系统由局主管业务司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四条 主管业务司对有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应认真地进行全面审查、技术把关并签署意见,于六月十五日前送达综合计划司。
第五条 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基建仪器设备经费情况,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装备司提出年度购置计划(预案)送各业务司会签,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正式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
第六条 购置进口基建仪器设备,由物资装备司根据批准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负责办理外汇指标、订货事宜、进口免税手续及组织到货验收和移交使用单位前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批准的专项(系统)基建投资中的仪器设备的购置,按上述报批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各单位申报的基建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项目,经局批准后,由局统一下达年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根据批准的计划,各单位可委托局物资装备司申请订货。
第九条 各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单台(件)在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应按照规定,先报自筹资金,经批准后,纳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各单位自己订货的,要向局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购置仪器设备时,必须认真选型,把好技术关、质量关,如实作出经费预算。凡已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在订购过程中,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时,须经局主管业务司批准。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订购中,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5%、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0%时,要经综合计划司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否则要按报批程序重新申报,擅自超预算计划指标订购,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订购仪器设备在已达到原计划要求而经费有节余时,未经局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订购范围。计划以内的仪器设备项目当年未能订货,经局综合计划司批准,经费可延续使用。延续一年后,仍不能订货时,取消计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否则,不予安排计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允许擅自购置计划以外基建设备。否则,所购设备经费由各单位计划以外收入经费中支付,并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订货合同签订后,在三周时间内,将合同书复印件报局综合计划司,以便及时进行经费综合平衡,也作为经费托付的依据之一。仪器设备经验收后,在二周时间内将验收报告报送物资装备司、综合计划司、主管业务司。
第十五条 为订购大型仪器设备(含系统)需出国考察、订货或需外商来华安装调试仪器设备,派人出国技术培训等,需事先申请列入年度外事计划。其所需费用(含外汇指标),均计入购进设备进设备项目经费内。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已购进的仪器设备验收后,超过半年无特殊原因不能投入实际使用,除追究责任外,并由局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无偿调给能尽早发挥效益的单位或部门使用,待申报单位条件具备后再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局综合计划司。
国 家 海 洋 局
基建仪器设备项目建议书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说 明
一、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单价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需填写本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
二、于每年五月底(电子产品中军用整机在四月底)前上报。
三、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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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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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译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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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型 号 规 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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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 产 国 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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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 造 工 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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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价: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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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 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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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金 额: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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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外汇: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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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仪器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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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 旧 年 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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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务依据与必要性 ┃
┃ (国家、局、外协任务〔经局批准〕名称,及主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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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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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指标、单价对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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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务要求的观测分析精度,本仪器的观测分析精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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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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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装条件(是否需要修、改、建实验室〔站、台〕或船只、飞机改装,并┃
┃ 注明措施经费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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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条件(技术力量、辅助条件和技术人员素质,是否需要增加人员编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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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经费预算(包括自筹资金,外汇指标。主机、配件价格分别列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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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装备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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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_ 年 _______ 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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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划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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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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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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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年________ 月_______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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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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