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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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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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二节 占用

   第三节 挖掘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 占 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临时设施效果图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占用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占用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占用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于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责任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道路修复应当自现场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需要停止占用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道设施,并退还已收取的余期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三节 挖 掘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管线建设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科学安排施工。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挖掘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挖掘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其他道路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的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断绝交通的,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间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须经有关管线单位认可。

  (三)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并设置统一制式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线敷设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所在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填后十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重点工程或者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弾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业造成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变形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自行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的,或者经处理后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1990年12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农业防汛抗旱等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农业防汛抗旱等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2003-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入春以来,我国气候复杂多变,降雨量及其时空分布异于常年。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夏季,南北可能同时发生大的洪涝灾害,也可能出现旱涝灾害交替、急转现象,防汛抗旱形势比较严峻,任务相当艰巨。当前,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进入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把旱涝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社会稳定,现就做好农业防汛抗旱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防汛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今年防汛抗旱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防汛抗旱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组织到位和工作到位。要认清形势,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保持高度警惕,绝不可掉以轻心。要正确处理好抗击非典和防汛抗旱工作的关系,立足防大汛、抗大旱、抢大险,牢牢把握防汛抗旱工作的主动权。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及时解决防汛抗旱中的实际问题。要及时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田间地头,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尽快恢复灾后生产,确保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灾情报告制度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民政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密切关注干旱、洪涝、台风、动植物疫病、草原火灾等灾害发生动态,及时准确地调查、收集、整理和反映灾情,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及时客观地做出分析评估。主汛期(6—8月),要安排人员值班,做好值班记录。一般灾情,每旬末向我部报告一次;重大灾情要在灾害发生后48小时内作出反映,并在72小时内把抗灾救灾措施和农业初步损失情况报告我部。我部联系电话:种植业管理司:010—64192855,65018272(传真);畜牧兽医局:64193111;农垦局:64192684;乡镇企业局:64192759;渔业局:64192948。

  三、认真做好灾前准备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气象分析,及时调整完善防汛抗旱预案,及早制定关键时段、重点地区的防御、抢救、补救和恢复农业生产的措施,做好救灾人员和资金准备。要加强化肥、种子、柴油、饲草、农(兽)药等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剂,做到有备无患。要积极主动协助水利等有关部门,抓紧对险库危坝、河堤干渠、海港海堤等防汛抗旱设施的安全检查、加固、修复,尤其要做好本系统内水库、堤坝、池塘、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加固、清淤、除障等工作,确保安全度汛。渔业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养殖生物的管理,防止可育杂交种和外来水生物种进入天然水域,避免生态灾难,并尽力做好大汛前的亲鱼转移工作。

  四、全面落实各项救灾措施

  灾害发生后,各级农业部门要反应迅速,采取有针对性的救灾措施,切实加强政策、信息、技术的指导和服务,努力减轻灾害损失。受旱严重地区,要广辟水源,大力推广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地引导农民搞好适应性种植,大力发展耐旱作物。渍涝严重地区,要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和农田沟渠的清淤、排渍、修整等工作,及时调剂、调拨救灾备荒种子、化肥、柴油等救灾物资,采取抢栽抢播、改种补种措施,尽快恢复农业生产。要充分发挥机械的作用,组织好机械抗旱抽水、抗洪抢险排涝等工作。要切实做好草原防火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好人畜饮水困难的问题。同时,要加强洪涝灾害发生后的病虫害防治,特别要做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坚决控制动物疫病尤其是人畜共患疾病的暴发和流行,确保畜牧、渔业快速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