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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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的决定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19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的决定


(2004年11月10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和省委9届60次常委(扩大)会议精神,为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的重要意义,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新城区的建设与发展

  1、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对构建我市的城市发展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松北区是市行政中心和规划中的省行政中心所在地。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对于拓展城市发展空间,聚集新的发展势能,构建两岸繁荣的城市发展新格局,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哈尔滨“加快发展、当好龙头"的战略决策,实现我市“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奋斗目标具有全局性意义。

  2、松北区的开发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因地制宜,积极推进城市与乡村、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3、松北区要按照现代化、国际化、生态化、人性化的发展目标定位。集中发展现代服务、行政办公、文化教育、旅游度假、高新技术产业、都市农业和对俄经贸科技合作,全面提升集聚功能、创新功能、管理功能和服务功能,努力打造国内一流的具有北方特色的生态园林型中心城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和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示范区。

  4、松北区发展建设规划要高定位、高格调、高水平。学习借鉴国内外新城建设的经验,突出现代主流建筑风格和欧陆风情。面向国内外征集规划建设方案,确保结构布局优化,功能体系完善,生态环境优良,风格特色突出。搞好与江南老城区和呼兰区的衔接并预留足够的可控空间。依照“组团开发、配套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集约化建设思路,全力打造精品工程,高标准推进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环保、卫生、绿化、消防、防灾等系统的配套建设。

  二、创新行政管理模式,率先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5、按照“小政府、大社会,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市民和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体现创新、精干、高效的特色。松北区的机构设置在市核定限额内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

  6、废除企业投资审批制。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只对其中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招、拍、挂制。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松北区建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或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前置审批一律取消;一般性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选择,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

  7、设立政务综合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和超时默许制。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全面公开有关行政许可和综合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时限及程序,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承诺。

  8、规范和控制市直部门进区检查。建立执法检查审批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检查外,市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的检查、评比、验收,须经分管市领导签批后,由松北区统一协调安排。

  9、统一集中行政执法。对辖区内规划、土地、市政、房产、水利、畜牧、工商、交通、人防、园林绿化、建筑和文化市场等适宜集中行政执法的事项,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分局根据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行政执法范围由松北区申报,市政府批准。

  三、扩大管理权限,努力提高行政效率

  10、给予松北区开发区审批权限(包括省、市赋予开发区的审批权限),对区内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市直各部门的相应职权,下放给松北区相应机构(详见附件)。

  11、由松北区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12、由松北区配合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松北区整体规划;组织编制功能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搞好交通、能源、通讯、供排水、生态环境等配套性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13、由松北区提出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批复后,由松北区统一组织实施。

  14、由松北区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建设目标,管理辖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事宜,相关证照统一在松北区政务综合服务大厅窗口办理。

  15、对松北区国土资源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工商分局等垂直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实行市局党组(党委)和区委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以市局党组(党委)管理为主,区委协助管理,正、副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区委的同意。市局党组(党委)与区委意见不一致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决定。松北区规划分局的干部管理体制维持现状不变。房产住宅分局比照开发区的体制管理。建立松北区对市直部门、的服务和工作情况定期评议制度,评议结果列为干部考核和使用的依据。

  16、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由松北区各相关机构承担行使权力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市直部门承担依法对松北区各机构进行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的职责。

  四、实行扶持政策,支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17、以2003年核定的松北区财政收入为基数,暂定2004年至2006年3年内,松北区地方级新增税收全部留用,3年后可根据松北区发展需要适当延长优惠期。该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3年内全部留用,其中15%用于本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优先安置失地农民。在计划生育方面,该区享受国家对贫困郊区的三级财政政策。乐业、对青山两镇延续新型合作医疗试点的财政支持政策。行政执法罚没收入、各项收费收入和契税收入全部留给松北区。在区直机关试行结构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18、在松北区境内提供建筑安装等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纳税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执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市区的税率(7%)执行。纳入城市规划及新开发建设房屋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市区征收范围执行,并按市区标准调整土地使用税等级定额;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3年内暂按设区前的规定执行。在松北区进行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产生的税收,由企业(分支机构)在松北区缴纳。按照我市整体规划“退城进郊”的市级重点企业所产生的税收缴入市级国库,非市级重点企业的税收基数部分通过财政结算返还市级和企业原所在区,新增部分归松北区。

  19、全市年度用地指标优先落实松北区的规划建设项目;省下拨给我市的机动用地指标,重点用于松北区的开发建设。

  20、松北区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统一纳入全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设资金以松北区自行解决为主,市有关部门给予一定补贴。大项目建设纳入市重点建设投资计划,市有关部门予以重点支持并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支持。

  21、加快松北、松浦和万宝镇农民的市民化进程。对向街道办事处管理过渡的镇,有计划地逐步实行“农转非”。对失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执行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社会保障纳入全市社会统筹体系。对松北区中小学教育设施(房舍)在专项资金上给予支持,选派优秀教师到松北区工作,充实师资队伍,提高教育质量。卫生、医疗事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实行区域化管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22、加强江北新城区开发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成立松北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指导江北新城区的发展和建设方向,对松北区和呼兰区组成的“大松北”地区的规划布局、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重大问题审核把关。

  23、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市发展大局的高度,全力支持松北区的开发建设事业。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抓紧与松北区签订行政管理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签章提供松北区在行使管理权时需要的执法文书、证照等;需到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审批事项时,由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文头、文号,并积极协助松北区办理有关手续。

  24、松北区及市直部门派驻的分支机构要抓紧建立、完善与管理权限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培训工作人员,制定各项工作制度和程序,做好接收工作。市有关部门要抽调业务骨干,积极配合松北区搞好衔接和培训工作,保证各项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25、松北区各级党政组织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扎扎实实、完整准确地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努力开创松北区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

附件:
  1、松北区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办理规则

  2、松北区企业设立办理程序和规则

  3、松北区政务综合服务大厅行政许可和服务项目表

附件1:

松北区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办理规则

  一、统一规划。松北区根据整体规划组织编制功能性控制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松北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具体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统一拆迁。松北区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建设规划,对需要进行拆迁的地域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并组织拆迁,达到水通、路通、电通、场地平。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三、统一办理。对具体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松北区组织区内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公安和消防等部门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协调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办理水、电、热、气等手续。

  四、公开招标。由松北区规划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城市建设项目以工程总造价为标底,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为标底。建设单位中标并依法交纳相关费用后,由招标部门向中标单位当场颁发市直部门委托的有关审批文件。

附件2:

   松北区企业设立办理程序和规则

  一、工商受理。由政务综合服务大厅工商窗口对企业名称进行检索,发给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表格等材料。对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前置审批项.目的,发给《前置审批项目须知》、《并联审批申请表》和前置审批部门提供的并联审批一次性告知单。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关。政务综合服务大厅工商窗口受理后,将申报材料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他方式传送到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前置审批窗口或部门,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

  三、并联审批。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接到《联合办件通知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时限内同步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前置审批事项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审批并说明理由,回告工商窗口。

  四、超时默许。前置审批部门接到《联合办件通知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后,既不批准也不驳回,又无法定事由准许延长审批时限的,超过法定期限未回复工商部门则视为默许,由局域审批网自动生成盖有前置审批部门印章的批准文件,工商部门依法颁发《营业执照》。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前置审批部门承担。



附件3:[表格1:松北区政务综合服务大厅行政许可和服务项目表]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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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交通、城建、规划、农机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五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日。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临时牌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十日。

第七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不得倒置、遮挡;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厢后部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三)大、中型长途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一侧车门喷印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四)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印经营单位名称;

(五)备有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印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七)车灯上不得加装、改装、粘贴易造成他人眩目或者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反光膜。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按规定报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车辆解体,并制作解体笔录。报废车辆的车身、发动机应当作破坏性解体。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为5.2米,非机动车道为4.2米。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应当及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占用期满或者施工结束后,应当迅速按要求清理现场,恢复道路通行;

(四)保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已修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行;停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十六条 出租车等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招揽乘客突然停车、调头和故意慢行;

(二)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三)不准在未停稳时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或者限制畜力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通行。具体道路、路段及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影响通行且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应当及时告知其保存地点。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性活动。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有关物证进行检验鉴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直接到现场提取检材,并制作提取笔录和送检笔录。处理过程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不便或者距代收罚款机构较远的路段,交通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报经其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当日下班时应当将罚款交所在单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罚款交代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的;

(二)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道口的隔离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兜售、发送物品的;

(四)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二十五条 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双手离把驾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可以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无法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的乘车人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联系转运,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审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交通警察在执法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12.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统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实现水利统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围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水利统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水利规划和计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在水利系统内外开展水利统计调查活动,收集整理水利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是指对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这些活动包括水利统计机构的设置、水利统计报表制度的制发、水利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以及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统计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统计机构设在规划计划司,负责实施水利综合统计并组织协调全行业水利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利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组织实施和协调本流域或本地区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原则上设在计划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水利统计机构的指导,地方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同时要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支持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定期进行统计人员的培训与交流,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第五条 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可根据本流域、本地区工作需要,制发本流域、本地区相应的水利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必须明确调查目的、调查方法、填报单位、统计范围、统计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上报期限,并与上级水利统计机构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口径、分类和计算方法相一致。如不一致,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在制发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调查制度时,必须履行相关的报批或备案手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只对水利系统内单位进行调查,需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凡涉及对水利系统外单位的调查,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本流域、本地区各项统计调查的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审核和备案程序建立水利统计调查项目信息库,供各单位查询,避免重复统计。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第八条 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在受理各项水利统计审核或备案申请的过程中应按以下原则对各类统计报表进行审核:
1.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前述相关条款的规定;
2.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制发部门的职能分工;
3.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4.新批准的调查表不得与已批准的统计调查表相重复或矛盾;
5.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6.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人员的承受能力。
水利统计机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管理权限内的统计报表进行严格审核。统计报表的审核或备案工作应在审核、备案申请提出之日起lo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有效期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查表任何单位均可拒报。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利部制发的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十一条 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定期对各类统计资料编辑、归档和入库,作好基础统计资料的储备。对外正式提供和公布的各项统计资料必须协调一致。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利统计资料制定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均应以水利统计机构提供、公开或审核通过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统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2.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3.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5次以上的;
4.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5.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辖区内,对《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9]734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