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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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一切单位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监督实施,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统计机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的指导。
第八条 建立《统计员资格合格证》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现在岗统计人员没有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由主管的统计机关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员资格合格证》,不合格者应调离统计岗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全面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带密级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公民、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凡新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据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况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有关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的;
(七)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者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的;
(九)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济罚款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决定;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
见书的机关。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书的机关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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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配套、完善、深化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我部(88)财工字第162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项原则和有关办法,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企业),各地在推行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企业实行经营后,要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分析”、“内部银行”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不断增强竞争能力,把承包指标分解落实到柜组、职工,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
三、对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应推广实行承包人财产抵押承包和全员财产抵押承包办法,抵押金同承包合同履约情况挂钩。抵押金可在签定承包合同时一次交纳或在工资、奖金分期扣交,专户存储。承包期满,企业如全面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如数返还;如未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按合同规定扣抵。
四、确定承包期内企业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财政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确定企业在承包期内的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企业必须按规定把留利主要用于企业发展,以保证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企业在承包期内发生国家财产的损失,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企业不得自行核销财产,冲减国家资金。
五、承包企业的留利在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要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提存风险基金,用于“以丰补歉”。承包期满后,风险基金结余可按规定比例转为业务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建立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在合同中确定库存商品适销率。企业可按销售额按月或按季提取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但不调整承包基数。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处理有问题商品时的损失。在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如达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可转作企业当年利润处理。
七、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承包企业要保证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完好。企业在承包期内要按规定分月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在商业流通费中列支。提取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新旧程度、承包前修理费实际开支等因素确定,年提取率一般按企业固定资产原值的3%。预提的修理费专项用于固定资产修理,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八、承包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制度,维护消费者利益。不能随意涨价或变相涨价。对于违反物价政策的非法收入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承包经营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九、国营粮食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论 经 理 义 务
——兼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经理义务制度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 要:本文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开始考察,阐述了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对经理义务的内容作以详述,并评价现行立法,针对我国公司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经理在职义务与离职义务规定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经理义务,多重职能说,在职义务,离职义务

一、引 言
自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对经理受雇业主工作积极性担扰的“经理问题”【1】,到1932年法学家贝利(Berle)与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在其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从法与经济学的角度,通过对美国200家大公司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现代大企业的管理权已经不可避免地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经理人手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委托人(股东)与代理人(经理层)之间的背离而引发“经理革命”【2】时代的到来,经理制度的研究早已引起各国法学家、经济学家的高度重视。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论述不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企业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的逐步建立健全,对经理的地位、权利、义务、责任等经理制度问题应做深层次研究,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制。
近些年来,各种媒体不断地报道在实践中经理层不遵守诚信义务、忠实义务,对公司利益进行侵蚀的现象,经理人“跳槽”并策反公司主要职员,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竞业十分严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对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很多义务、责任没有规定,而使这些行为无法进行规制、裁判,这种现象大有不断蔓延的势头。因此,对经理义务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进行,以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动因。
目前,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在义务上“经理与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谨慎和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62条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经理。”【3】因而,论述董事义务的文章很多,对经理义务单独论述的很少。笔者认为,经理与董事作为经营层其义务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职能并不完全相同,董事在经营层中起经营决策意思职能,而经理则只承担经营执行职能,故义务上经理还应有别于董事。本文拟从经理这个独特的阶层出发,通过考察其地位,分析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对经理义务内容作以详述,并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立法中经理在职义务、离职义务规定的立法建议。
二、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
法律上,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应为这种行为或不为这种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4】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以后及职业经理层出现后的公司法律关系中,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经理应对公司、股东、第三人负有怎样的义务呢?这要从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开始研究。
(一)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考察
关于经理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经理属于“商业使用人”,【5】也有的国家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代理人,如德国;【6】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7】如英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秘书等在公司里专担任一定职务的人都是公司的高级职员” 【8】。原苏联民法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法人机关”,【9】等等。从国外对经理立法来看,经理在公司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学者对经理地位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
(1)高级职员说,也称之为雇员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10】这也是目前的通说。(2)代理人说,认为“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有权为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质上,公司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经理是公司代理人。”【11】(3)公司机关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机构或机关,如“经理在中国,也有公司机构的性质。” 【12】(4)公司代表说,认为经理在实践中常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对外代表公司。【13】
对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上述各种学说只是从一个方面揭示经理的地位,并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经理所拥有的全部职能,不能全面体现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笔者认为:经理在公司中是一独立的阶层,其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独立法律地位,即多重职能说。在商法中,不同的商事主体因其不同的组织形态、规模、经营方式,企业组织中经理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职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公司商事法律关系中,经理是由法律允许创设,具有特定的多重职能的性质,为公司法人之需要,利用其特有的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等,去实现公司法人之意志、目的的人。经理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首先,经理具有雇员的职能,这是从经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角度看。经理只有被雇佣,才可能进入公司工作,雇佣是前提,是履行经理的其他职能的前提,只不过经理不是一般的雇员,而是具有特定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的高级职员。公司法第50条、119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与解聘,从立法上确立了经理的雇员职能。其次,经理具有公司机关的职能,这是从公司内部结构上看。经理承担公司内部的人事、经济、行政等管理职能,公司法从立法技术上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第三章第二节,对该职能予以规制。只有赋予经理的公司机关职能,才能对内进行有效的人事、组织、资金、行政管理,股东大会的各种决议才能得到有效执行,各种措施得到落实,实现公司的目标利益。再次,经理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职能,这是从经理的对外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经理对外都有代表权,只有公司最上层的经理,日常称总经理,在对外执行经营事务时才有代表公司的职能,如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签订各种合同等。最后,经理具有公司代理人的职能,这是从设置经理制度的目的来看。公司法人是拟制法人,其意思表示与执行均需一定的人来完成,公司法上设置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之实现,经理不过是充当了代理人而矣,因运用其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运营公司的利益最终归属是公司。
经理在公司中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义务的多样性,它不是机关职责、代表人义务、雇员义务、代理人义务的简单相加,而是四者之交集。
(二)从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考察
经理义务是指依据其经理身份基于其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依法或依约定应负担的各种义务,包括在职义务和离职义务。在职义务是指经理在其任职期内应履行的义务;离职义务是指经理离职后应履行的义务。在经理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基础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经理义务中在职义务、离职义务产生的理论根据。
1、在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
(1)劳动法基础:雇员义务理论
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工作的高级职员,【14】它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从这里可以看出,经理与公司之间首先存在的是以聘用形式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原理,公司作为资方,经理作为劳方(即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经理须以自己的特定的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为公司利益服务,公司付给经理个人相应的报酬(如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并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这种劳动合同关系,经理,这样一个非普遍劳动者的高级职员自然应遵循雇员的相应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雇员理论,一般认为雇主给了雇员劳动就业机会,给予其发挥才能的场所,支付了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雇员因而有义务善行其事,忠实于雇主,为促进雇主的业务尽恰当努力或相当努力。【15】
(2)公司法基础:法人机关理论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由董事会独自享有分化为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而经理则享有业务执行权,董事会成为经营意思决定机关,经理成为经营业务执行机关。【16】从经理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来分析,经理有公司机关的职能,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在立法上的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公司机关(构),并规定了经理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具有下列职能: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等。【17】同时,经理也是公司的代表机关,【18】即公司代表,它是公司法人机关之派生,作为代表机关,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19】根据法人机关理论,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公司代表的经理为完成其职能,应尽到诚信义务,注意义务,谨慎义务。
(3)民法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与代理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里的帝王原则,【20】也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时应遵循的最高原则。在我国民商合一情况下,作为具有代理人职能的经理也自然在执行其职能时应遵循这一原则,负有不得从事诈欺性交易,不得接受贿赂的义务,负有重大合同及利益披露义务。经理被视为公司所有权(owner)的代理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21】因此,作为商事公司代理人,经理应履行民法中代理人义务。民法中代理人义务主要有:①勤勉工作义务,②亲自处理代理事务义务,③及时报告义务,④不得滥用权利或越权的义务。【22】
(4)商业秘密法基础:商业秘密理论
经理,基于其具有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公司高级职员的多重职能性质,在公司中地位特殊,举足轻重;他了解、知悉并掌握着影响公司经营、决定公司命运的诸多商业秘密。因此,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立法上应给经理规定相应的保密义务。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从刑法、民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公司法等不同角度予以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经理在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依法应负有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
2、离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
经理离职后是否还要对公司承担义务?如承担义务,对经理是否公平?这些值得探讨。但现实中,大量存在下列现象:经理离职后策反公司高级职员集体辞职、与原公司竞业、侵犯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或事先准备好商业机会后而离(辞)职利用该机会谋取私利等,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对经理离职义务作以必要规定。经理离职义务产生有以下理论基础:
(1)合同法基础:后合同(契约)义务
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又承载着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代理人的职能,其离职后仍需对其在职期间获悉、掌握的各种商业秘密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基于合同法的后合同(契约)义务理论。后合同(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理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2)商法基础:商事职务(行为)影响惯性理论
在商事领域中,经理离职后,因其在职时在公司中地位的特殊性,职能的多重性,而产生的权利及公司的商事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立即自动消失,这是商事职务影响惯性理论。这一惯性一旦被离职经理滥用或不当使用,则极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根据法益衡平原则,为防止离职经理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有必要给离职经理附加适当义务:【23】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策反公司重要职员义务、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等。【24】
三、经理义务的内容
经理在公司中多重职能性质的地位决定了其义务广泛,内容复杂,按经理义务所发生、履行的期间将之分为经理在职义务与经理离职义务。
(一)经理在职义务
经理在职义务是指经理在其聘任期间内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
前面已谈到商法中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首先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是经理的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公司代理人多重职能存在的基础。因此,经理在职义务是其多重职能性质下雇员义务的进一步深化。在受雇期间,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义务(fiderity)”或称“善意义务(good faith)” 【25】,其基本内容是:①不得为竞争企业工作;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脱离企业;③不得诱使企业客户转向他人;④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⑤及时报告职务发明不得隐瞒;⑥及时报告有关商业信息;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应属于雇主的信息;⑧不得侵占企业成功的机会;⑨在职时不得为离职进行竞争、进行有损于企业利益的准备活动系统地故意记忆图纸、说明书或客户名单等。【26】也有学者将雇员的忠实义务在理论上概括为三方面内容:①服从义务,即雇员在劳动中应服从雇主的指挥、监督;③保密义务,即雇员不得泄露雇主的商业秘密;②增进义务,即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应以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待劳动。【27】我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理应严格地履行上述义务;同时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经理应履行的义务应是上述雇员义务的进一步深化与细化,具体内容有以下三方面:
1、忠实义务
即经理在职期间应诚实信用地行使其职权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善意作为的义务。忠实义务要求经理时刻为公司利益着想,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不得利用其职位为自己获得不当利益。忠实义务涵盖以下内容:
(1)诚信义务,即诚实信用义务。是指经理负有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公司利益忠诚、尽心、积极地执行其职务,完成其职能的义务。该义务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2)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28】竞业禁止义务是指经理在公司任职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属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范围内行为,也不得为自己利益而抢夺自己服务的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不得兼任其它同类业务事业的经理之义务。
(3)避免与公司利益冲突交易的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交易(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外),也不得为他人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这是民法代理制度的“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禁止规则在商法中的体现。
(4)披露、报告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就公司交易及经营管理活动有关信息负有向董事会披露的义务,就其日常经营管理中发生的重要事件、经营状况、人事任免等负有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
(5)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利用其经理职位在从事其职务行为时将获取的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义务。商业机会是公司盈利、生存的重要条件,它的存在可以使一个公司死而复生,兴旺、发达,它的失去可能导致公司的亏损、破产和倒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