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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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的险种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分批组织开发并确定,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险种初期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点经营,期限一年。
上述6个险种作为高新科技研发保险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推动科技保险发展的新模式,并由保监会、科技部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创新试点城市和火炬创新试验城市中选择科技保险试点地区,开展科技保险发展新模式的试点。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积极宣传和动员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参与科技保险,运用保险手段为科技发展服务。
  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四、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加快出口信用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模式创新,加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出口新险种的开发,解决软件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中的收汇风险和融资需求,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项下的融资业务发展。
在积极发展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五、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承保理赔、风险管理和保险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中介服务,支持设立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鼓励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鼓励保险经纪公司参与科技保险产品创新,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资格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认定,享受科技中介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六、加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保险服务,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高新技术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效率,加快理赔速度。建立科技保险风险数据库,科学厘定科技保险产品费率。
  七、加强在科技保险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充分借鉴国外开展科技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做法,鼓励国内保险机构在人员交流、技术研讨和专业培训等方面与境外保险机构的合作。
  八、大力提升保险行业在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中的保险保障作用,分散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创业风险。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制定科技保险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在科技保险业务和保险资金运用等多方面支持国家科技发展的统筹工作。
  九、各地保险和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地方财政、税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保险手段分散风险,并及时将试点情况向保监会和科技部报告。
  十、本文中关键研发人员是指高新技术企业中关键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或对主导产品、核心技术进行重大创新、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保监会、科技部负责解释。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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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者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数量、采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采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采掘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掘活动进行监督。

  采掘者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实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第一款(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来定义生物一个属或种所依据的主要标本。

  第三十二条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制止侵犯“三九胃泰”、“前列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制止侵犯“三九胃泰”、“前列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使用在药品上的“三九胃泰”、“前列康”、“青春宝”商标分别是深圳南方制药厂、浙江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杭州第二中药厂的注册商标。这三个商标都经过了法定程序核准注册。“三九胃泰”、“前列康”商标注册后,曾有人提出注册不当,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商标应予
注册”的终局裁定。因此,这几个商标专用权的确立问题已经终结。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三九胃泰”、“前列康”、“青春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一切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中包括把“三九胃泰”、“前列康”、“青春宝”作为商品名称(药名)或装璜使用,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制止。为了严肃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各地遵照执行。
一、海口制药厂、昆明保健制药厂、包头中药厂使用“三九胃泰”或“前列康”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考虑到其历史原因和特殊情况,决定给其一年过渡时间,即原则上可以使用到一九九一年七月底。逾期则应制止。
二、对其它企业侵犯这三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情节严重的应给以处罚。



199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