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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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保规划,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条 公共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机动车的,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淘汰更新。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等。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保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测试设备,测试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适时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环保、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对所维修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情况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车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以及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机动车200元的罚款,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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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5]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第十九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一)省财政安排的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资金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其增加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按照规定从福利彩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接受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作为省和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调剂金,用于城市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贫困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具体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相应增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 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政部门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方便医疗救助对象,缩短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并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当地医疗救助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除另有规定的外,都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的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的,按买方应付的全部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互换牲畜的,按当地同类牲畜的市场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后计算纳税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经市人民政府确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证明的当地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学研究、医疗和教学单位购置专供解剖、试验或生物免疫制品用的牲畜。
(四)属于农村生产队所有、在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的牲畜。
(五)食品公司收购纳税后,在本市本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六)牛奶公司所属各畜牧场之间相互调剂的牲畜。
(七)经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牲畜交易。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各区、县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些单位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凡经税务机关正式委托代征的单位,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作为代征工作的报酬。代征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由代征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分配使用。
第八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册,每日所征税款应逐笔登记入册,详细记明征税日期、纳税人姓名和地址、品名、数量、金额、应纳税款以及完税证号码等项目备查。
代征代缴义务人在征收税款时,应即填写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代征税款,原则上应在当天解交银行;所收税款较少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区、县税务机关核定解交日期。
代征代缴义务人解交税款时,应单独开具《上海市(通用)交款书》,注明完税证起讫号码,向银行解交。同时应将完税证的报查联和存根联送交税务机关。
第九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成交付款的当日,向成交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十条 牲畜交易成交纳税后,又撤销交易的,可在成交后五天内持纳税凭证向原征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属实,可以退税。逾期不再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解交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征义务,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弄虚作假、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或追补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可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百分之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并为检举人的正当检举揭发行为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