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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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制度,提高综合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待遇享受)   
   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了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两项待遇。
  第三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三)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4%,全部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其他行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待遇标准)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费基数的2%为其建立医疗个人账户。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生育补贴,标准为:
  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补贴标准为1200元; 
  连续缴费满2年不满3年或累计缴费满3年的,补贴标准为1400元;
  连续缴费满3年不满4年或累计缴费满4年的,补贴标准为1800元;
  连续缴费满4年不满5年或累计缴费满5年的,补贴标准为2400元;
  连续缴费满5年或5年以上或累计缴费满6年的,补贴标准为3000元。
  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按所对应享受的补贴标准增加1倍的补贴。
  女职工生育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个人账户用途)
  医疗个人账户除支付门诊药品费外,也可支付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条 (医疗个人账户清退)
  参保人员在终止综合保险关系后,其医疗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医疗个人账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滞纳金)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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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工作需要,为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开发银行的咨询服务组织,在行长领导下,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有关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为贷款项目的评估、竣工验收、总结评价等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2.参与对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投融资活动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
3.参与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战略的研究;
4.参与国务院交办的重大项目的调查与研究;
5.办理行领导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为非常设性组织,委员人数暂定为50人。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推荐,经人事局汇总,并整理有关材料,报经行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确定人选,由行长聘任。聘期根据工作需要、委员年龄和身体状况确定,一般为二至三年,可以续聘,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专家委员们的日常管理工作,综合安排、联络协调委员们的活动。办公室由秘书长负责领导。
第七条 已离退休的专家委员实行课题工作制,不实行坐班制。

第四章 委员条件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熟悉投融资业务,有较强的调研能力;
3.在本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认的业务和学术权威性;
4.身体健康,本人自愿。年龄一般应在六十五周岁以下。
第九条 委员原则上应为国家开发银行在职或离退休的专家,个别的可以外聘。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在职的委员保留原有级别,享受同级别人员一切待遇。
第十一条 已离退休的委员除享受离退休后的一切待遇和原单位的待遇外,每月暂定发津贴200元。出差时享受在职时的差旅费待遇。
第十二条 专家活动经费单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人事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