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公证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公证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公证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稳定和谐和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房产抵押、租赁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十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出让、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赠与、继承;
(三)保证、抵押担保借贷合同;
(四)国有企业破产、拍卖、兼并、担保,股权或者劳动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
(五)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但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国有资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拍卖;
(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依法强制拆迁或者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证据保全;
(九)公派出国留学协议、涉外收养协议;
(十)用于招标投标、拍卖或者其他重大财产内容的授权委托书;
(十一)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廉租房租赁合同,应当通过减免公证收费或者法律援助的形式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提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担任公证法律顾问;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出具公证书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的《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已于1999年10月14日发布(第14号局长令)。现就实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LP)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GLP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药品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我国药品研究质量和水平,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认识实施GLP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做好本辖区的实施工作。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研究本辖区研究机构的实际情况,切实组织好GLP的学习和宣传,加强对研究机构贯彻实施GLP的监督管理工作,促使研究机构认真领会GLP的精神并遵循GLP的原则进行新药的研究,逐步地全面达到GLP的要求;应引导基础较好的从事药品安全性评价的研究机构,充分认识实施GLP的重大意义,积极为我国GLP的实施提供经验,为提高我国药品安全性研究的质量,并逐步与国际接轨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药品研究机构应按照GLP的要求,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和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标准操作规程,重视人员素质的提高,加强实验设施的建设,在研究工作中,认真贯彻GLP,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逐步实施GLP的认证制度。经过3至5年的努力,使Ⅰ、Ⅱ类新药的安全性研究能够在符合GLP的研究机构中进行。
五、GLP的认证工作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为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研究制定有关GLP认证工作的配套办法,试点起步,逐步实施。
六、为推动GLP的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将颁布GLP的实施指南,并组织编写GLP的培训教材,逐步开展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和药品研究机构有关人员的培训。
七、GLP的实施,需要研究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培训、设施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方面做大量的扎扎实实的工作,各研究机构均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规划,防止出现走过场和资源浪费的现象。
实施GLP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注重实际、不断完善的方针,努力推动我国GLP实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贯彻实施GLP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我局安全监管司。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