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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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常政发〔2006〕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有效控制安全事故,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确保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及时出台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2、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3、全面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四项政策措施,安全生产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4、重视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设置安全生产职能工作机构,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的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安全装备。

  5、全面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安全责任,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层层分解事故控制指标,确保年度亿元GDP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10万从业人员生产事故死亡率、煤矿生产100万吨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不超标。严格年度考核和奖惩,落实“一票否决”制度。

  6、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7、对辖区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进行全面排查和监控,对确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实行有效监控。

  8、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原则。

  9、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宣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先进典型,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狠抓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10、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11、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本地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将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并加强监督检查。

  3、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各类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4、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本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5、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6、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在分管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分管职责。

  2、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主持召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3、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的安全生产问题,重要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4、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5、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6、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分管领导责任。

  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会办公室)

  1、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权。

  3、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依法组织协调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指挥、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4、负责综合监管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6、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7、负责监督管理市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8、根据安全生产和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标准,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或验收事项进行审批和验收,对未依法审批验收的相关活动进行查处。

  9、督促、指导县级安监部门在分管区域和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10、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控重大危险源及其整改工作。

  11、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12、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其他事项。

  (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1、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定期将市本级审批的需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3、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三)市经济委员会

  1、负责指导、协调本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按规定组织、参与本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牵头组织春运工作,努力减少事故发生。

  4、负责拟定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有关标准和规范。

  5、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总工会

  1、代表职工依法实行群众安全生产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工会系统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网络。

  2、参加劳动安全卫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

  3、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章,组织职工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工作。

  4、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指导企业工会参与本单位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议案或建议,督促其整改;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工作,教育职工群众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无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切实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

  (五)市监察局

  1、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全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3、受理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4、参与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对有关事故责任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行政处分。

  (六)市公安局

  1、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剧毒物品、民爆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拟订上述范围的地方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2、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3、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包括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和燃放工作;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协助开展对烟花爆竹的“打非”行动。

  4、监督检查道路交通、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落实,督促道路交通、消防部门制定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救援预案,监督检查其落实情况。

  5、按规定组织参与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

  6、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道路运输实行许可并监督检查。

  (七)市消防支队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部署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并负责全市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及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工作。

  2、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重要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组织推广消防安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成果。

  3、对申请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检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4、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抽样监督检查,对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通讯、取水码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对火灾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对火灾损失进行核定,按规定组织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5、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八)市交警支队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订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和政策。

  2、按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辆驾驶员考核;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修理厂家实施安全技术监督,严格道路交通安全检查。

  3、努力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和万车死亡率不超标。

  4、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防范和抢救工作

  5、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参与查处特大交通事故;定期预测道路交通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实施督查。

  (九)市建设局

  1、依法对市城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公交、燃气、集中供热、城市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园林绿化)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区县(市)建设安全监管工作。

  2、负责对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包括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在本地区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对建筑(含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

  4、负责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责任方进行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5、按规定组织参与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本行业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6、督促建筑企业认真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三同时”工作。

  7、对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8、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业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市卫生局

  1、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规范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全市职业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2、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开展全市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职业卫生审查。

  4、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食物中毒事故、职业中毒事故、放射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5、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伤亡事故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上报工作。

  6、负责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的医疗队伍的组织,指挥对受伤人员的抢救。

  (十一)市广播电视局

  1、负责全市广播电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

  2、参与“安全生产月”等安全生产的专项宣传活动,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3、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国土资源局

  1、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防治规划,对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在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中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3、在省、市、县暂未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之前,对下列事项和范围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所有建设用地项目;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划进行地质灾害治理的地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

  4、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在核发采矿许可证时,严格审查企业的安全条件,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

  5、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负责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

  3、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的教学计划。

  4、监督检查工伤保险费中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的提取,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落实从业人员培训。

  5、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四)市教育局

  1、拟订全市教育系统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制定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组织指导全市教育系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3、按规定组织、参与教育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系统伤亡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4、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五)市财政局

  1、负责编制市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宣传教育、奖励先进等工作经费的预算,并按预算及时拨付资金,设立公共安全重大事故治理资金,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落实。

  2、指导协调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3、负责对企业及相关部门提取和使用各项安全费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有关项目建设的配套资金。

  4、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六)市交通局

  1、拟订全市公路、水运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制定全市公路、水运交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指导全市公路、水上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4、督促全市公路、水上运输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5、督促全市公路、水上运输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

  6、组织参与全市交通运输企业、客运站场安全生产状况的评估考核。

  7、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8、负责设立和完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水上导航标志,负责危桥危路的改造,提高公路、航道等级和路面、航道质量,为安全行车、行船创造条件。

  9、严格船舶登记和审验,严禁超载和违章驾驶;负责船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10、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上报,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七)市水利局

  1、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大堤的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水利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八)市林业局

  1、负责对全市林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全市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2、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4、负责全市林业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九)市农机局

  1、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查和牌证管理,负责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3、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4、负责农业机械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市环境保护局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2、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和重大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3、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全市危险废物管理,控制新项目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发生。

  (二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构(建设起重机械除外)、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国家和省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在本地区的宣传和贯彻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3、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等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5、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6、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7、负责防爆电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8、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9、负责受理食品安全的行政许可(QS标志)和监督管理,包括食品质量定期抽样检验,监督抽样检验和委托检验,确保全市食品生产质量安全。

  (二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对全市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锅炉压力容器、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属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必须坚持前置审批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

  2、依法取缔、查处无证照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

  3、在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年度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对依法应当提交有效许可证或审批文件而没有提交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依法查处。

  4、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三)市商务局

  1、负责市直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2、组织指导全市商贸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3、检查、指导全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工作,督促整改存在的隐患。

  4、负责全市商务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四)市气象局

  1、负责全市雷电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全市防雷装置和防雷设施安全性能的评估、审查及检测。

  3、对全市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及系绳气球实施监管,以保障航空安全。

  4、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保障空域安全和作业安全,保障作业高炮、火箭炮、炮弹运输安全。

  (二十五)市煤管局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划、标准;汇集和发布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信息。

  2、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依法行使煤炭生产安全监管职能,对全市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罚和行政处罚。确保年度煤矿安全事故死亡控制指标及煤矿生产百万吨死亡率不超标。

  3、负责新办煤矿企业基本条件和矿区开发规划的审查报批;负责全市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报批和年检年审工作;负责全市煤矿基建、技改等项目的立项和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管备案和工程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全市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生产能力核定。

  4、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煤矿维简费;负责市直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的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5、负责全市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分析预测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6、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制定预防事故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情况。

  7、负责组织矿长资格证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8、按规定参与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六)市旅游局

  1、指导全市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旅行社等(以下称旅游企业)的安全工作,根据权限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2、参与处理旅游安全问题。

  3、指导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4、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5、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6、督促、检查旅游企业落实有关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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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4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第十条 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四至界限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造保留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龙门石窟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龙门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震律、体量、色调等与龙门石窟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考古、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征得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洞窟内景的,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进入龙门石窟洞窟内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除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和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龙门大桥桥洞以南、南口漫水桥以北伊河西岸区域;一切船只不得进入龙门大桥和南口漫水桥之间水面。
第十七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乱倒垃圾和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四)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五)捕猎野生动物、放牧;
(六)擅自翻拓龙门石窟雕刻品;
(七)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
(九)损坏保护设施;
(十)修建陵墓;
(十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二)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以及可能改变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三)其他有损文物、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因人、畜吃水需要打井取水的,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凡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工程,应当封闭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树木一律清除。
第二十条 凡进入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禁止鸣笛。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切实做好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龙门石窟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龙门石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龙门石窟保护标志说明或界桩的,由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2 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等综合职业素质,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业培训。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自治州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中外合作办职业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准落实职业教育学校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设立财政性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确保财政预算内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30%。县(市)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落实农村成人教育经费。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等相关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的职业培训。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普通初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其他职业学校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产教结合,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境内外劳动力市场需求,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开设面向自治州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就业岗位群和新职业的需求,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相关行业和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职业学校的课程和教材改革。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在县际、校际间共享实训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指导教师,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创业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各类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统筹配置农村教育资源, 开展适合农村需求的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为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提供必要的指导。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补贴,鼓励社会各种力量赞助、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及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州内外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支持职业学校的教师参加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源,建立灵活的教师任用机制。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和经费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等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其他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相关职业资格管理工作。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就业准入目录和我州实际适时发布地方性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目录。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可以引进国外先进职业标准和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机构。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部分出国相关劳务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国家规定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科研机构和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 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