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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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7-03-14
【生效日期】2007-03-1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三、组织制定并批准锅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司炉、水处理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三、遵守锅炉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建非独立锅炉房,建设单位必须在锅炉房建设施工前,将有关设计文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后,方可建设施工。

  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锅炉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②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③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④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⑤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⑥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三、压力容器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竣工图样②产品质量证明书③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第十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登记、停用与注销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

  1.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②司炉人员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2.岗位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岗位应知应会内容②操作范围③岗位上应做的工作④岗位纪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交接班时间②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运行记录、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检查设备等)③交接班条件④交接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⑤交接班签字。

  三、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制度

  1.巡回检查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巡回检查的时间②路线③项目④内容。

  2.运行记录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③交接班记录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四、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1.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按设备种类分别制定,主要有如下规程: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

  2.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设备型号②规格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⑥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⑦正常热备用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⑨事故判断与处理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五、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

  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锅炉检修规程②水泵检修规程③风机检修规程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3.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①设备检修内容②检修方法③验收标准。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②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报告制度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锅炉的安全运行与检修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检修情况及相关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3.设备是否完好,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有无安全隐患。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三、安全检查应由锅炉使用单位领导带队,检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安全检查要有记录,以便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与教育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三、安全培训与教育的主要内容:

  1.各项规章制度。

  2.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

  3.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构造与正常操作。

  4.安全防范。

  5.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四、安全培训与教育由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

  五、安全培训与教育要有考核与记录。

  第六章 锅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停止运行一年以上的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依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进行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三、对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内部检验

  1.准备好锅炉技术资料;

  2.采取可靠措施,使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汽、水、烟、风等管道隔断;

  3.锅炉提前停炉,打开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却、通风换气;

  4.拆除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妨碍内部检验的锅筒内件;

  5.清除锅炉内的锈、垢、渣、烟灰等污物;

  6.准备好低压照明设备。

  二、外部检验

  1.清理锅炉外部;

  2.准备好锅炉技术档案;

  3.准备好司炉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三、水压试验

  1.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2.清理锅炉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与污物,必要时局部拆除炉墙与保温。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严禁承压使用。

  第七章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有如下内容:

  ①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法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④紧急处置与抢修⑤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水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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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发行( 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 下同) 、出租和录像放映,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 镭射) 唱盘、视盘以及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录音录像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录像放映是指经营性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市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其中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为文化文物局, 下同) 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 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 网点设置应当符合音像制品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的本市城乡文化馆( 站) 、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 以及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 以下简称录像放映单位) , 必须有自备录像放映设备, 有相应的固定放映场所, 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音像制品批发、出租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经营录音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外省市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须持省级广播电视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单位, 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同意,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 向市广播电视局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登记事项或歇业的, 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市广播电视局依照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 应将审批情况书面通知相应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二、批发单位必须从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或音像出版单位进货, 不得从外省市直接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否定社会主义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音像制品; 禁止销售、出租非法出版、非法盗录复制走私和不符合出版规格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
非法音像出版物。
四、音像制品的广告内容须真实, 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 不得作虚假广告。内部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公开作广告。
第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录像制品经营单位购租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节目带。录像放映单位购租的录像带, 只能供本单位使用, 不得复制、出售或出租。
二、必须在经批准的固定场所放映, 不得流动放映。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 0 平方米, 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并装配安全应急标志灯。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等制度, 按月将放映场次、片目、观众人数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备案。
四、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禁止的录像节目。
第八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 须在开办前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 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得录像放映许可证从事录像放映的, 予以取缔, 并视情节轻重, 没收录像放映设备, 处5 0 0 元以上5 0 0 0 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的,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 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五、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并可处销售音像制品总定价3 倍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音像制品进货规定的,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没收非法所进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七、录像放映单位违反录像制品购租规定的, 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购租的音像制品;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八、销售或放映违禁音像制品的, 没收全部违禁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 处违禁音像制品总价或售票总收入3 至5 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录像放映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
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广告、价格、治安等有关规定的, 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公安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音像市场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在处理违章案件时, 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依照《条例》规定采取停售、暂扣、封存措施。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对音像市场检查时, 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暂扣、没收音像制品时, 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 停售、封存音像制品时, 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 ;进行经济处罚时, 必须开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 被处罚者有权拒绝检查和
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广播电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4月9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30日内作出诊断。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