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自择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赔偿?/廖永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1:3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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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择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案情]
九月三十日,李某因与邻居钱某发生纠纷,被其打伤,在吉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伤情仍未见好转。李某向该医院提出,要求转到江西省城医院治疗,被其以有能力医治为由遭到拒绝。之后,李某自行到省城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痊愈出院。为此,李某要求钱某赔偿所有治伤医疗费。但钱某只已赔偿其在县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而拒绝赔偿其在省城治疗的医疗费。因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赔偿去省城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
[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由钱某赔偿,有两种观点,一是由李某自负,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李某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而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其医疗费理应自负。二是由钱某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依法确认,且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与法律应公平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显得不协调。这条司法解释虽然与当时侵权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的。但是,就现在侵权法理论和审判理念看,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怀疑受害人讹诈钱的意味很浓,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显得与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不协调。况且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论受害人李某的伤势情况有否好转,则一律不同意转院。这实际上又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李某的利益。
二、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取消了上述这种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李某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治疗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只要李某能够向法庭提供自择省城某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这些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确认,就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钱某作为赔偿李某医疗费的义务人,如果对李某去省城治疗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李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受诉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所用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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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即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省市来电咨询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的具体事宜,为便于各地操作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依据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数据为准。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


  中央军委2006年6月11日印发了《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2006〕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军人基本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基本工资结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为: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民政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近郊区开征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近郊区开征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在全国四十七个城市试行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我市从一九八一年起已经从国营工商企业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没有从集体所有制企业提取
。我市城近郊区集体服务事业(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校外活动站、红医站、居民医院以及居民委员会等)的经费,不属于国家预算开支范围,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为了保证这些集体服务事业的正常开支并适当发展,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决定从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中征收百分之五
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
一、征收范围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等十个区范围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律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五征收,由市集中掌握,分配各区、用于集体服务事业。
区生产服务联社及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和个体户,原则上也征收百分之五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但市不集中,由各区自行安排使用。缴纳有困难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二、征收方法
为了减化手续,及时入库,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随同所得税一并征收。
以上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一年七月六日



198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