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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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特别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产权归属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社区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和个人保护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管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办理相关手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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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贷款项目管理以防范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中心,各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承接、登记后送有关评审局、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评审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对初选项目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平衡,与评审局、信贷局协商后,向评审局下达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抄送有关信贷局。评审局据此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对于不受理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及时办理对外答复。
第七条 对于分期立项或者建设的贷款项目,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的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有关评价结论报行长和贷款委员会,作为评审基础。
第八条 评审局根据综合计划局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下达的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组成贷款项目调查评审小组,按照开发银行贷款条件评审办法,重点对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含资本金)、工艺技术设备、外部配套协作条件、产品的国内外市场以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估,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送贷款委员会审查,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九条 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对评审局提出的贷款项目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送贷款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评审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评审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的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和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查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拟写资金配置意见函,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由评审局拟写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二条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评审局调查评审,写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三条 评审局和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四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一)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金额、贷款的具体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及其他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二)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三)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协商,并予确定。
第十五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应由开发银与贷款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
(一)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二)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涵盖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三)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四)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信贷局要认真了解统借统还项目各分项目的情况,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规定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十八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项目贷款的代理经办行。

第四章 贷款项目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提出贷款项目年度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者主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信贷局在贷款项目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贷款资金。信贷局向财会局送交汇拨清单并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资金局准备贷款资金。财会局根据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二)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三)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信贷资产质量分析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对实行项目经理制的贷款项目,按季写出专户报告;对所辖全部项目,每半年向主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及信贷资产质量等情况。有关材料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经有权单位批准的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报告送交开发银行,由信贷局受理。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者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对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不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或者动态投资不足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信贷局根据借款人申请,及时组织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是否增加贷款的建议,会签综合计划局,经主管行长审查批准后,通知评审局和借款人。
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由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后送评审局重新进行评审。经贷款委员会审议后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工作。信贷局督促借款人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并及时完成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者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台帐等。借款合同文本及抵押、质押协议等权利凭证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管理。档案要逐步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下达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的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信贷局要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限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信贷局应在借款到期30个营业日前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归还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台帐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信贷局负责不良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者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对呆帐贷款要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贷款回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贷款回收考核工作由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资金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评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评价分为:前一期项目评价、贷款项目过程评价、贷款项目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前一期项目评价。后评价局根据综合计划局“前一期项目评价通知单”及时开展评价。评价结论是后一期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 贷款项目过程评价。后评价局根据信贷资产质量分析考核结果,选择贷款项目进行评价。评价结论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综合评价。根据借款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送交的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和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完成的自我评价报告,由后评价局选择项目组织评价。评价结论应实现多层次反馈,为提高投资效益、贷款决策和信贷管理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资金局负责按借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贷款资金。评审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的执行过程管理。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贷款项目的评审经办人必须如实反映贷款项目的情况。项目评审经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评审经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者不经项目评审经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 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贷款经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贷款经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汇项目及特殊的专项贷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审查机关说明理由。

  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