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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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27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织部分,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这项改革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在统筹规划、制定方案、抓好试点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分级负责,稳步实施。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目的、范围
  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2.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竞争、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用人机制。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的,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1.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范围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及岗位限额内,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任用,可根据行业和单位实际,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
  3.聘用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由单位自主决定。
  4.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3)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1)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和文化、专业考试;
  (4)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人选;
  (5)签订聘用合同。
  6.对新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7.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原劳动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如下本办法不同,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期限。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
  1.聘用合同由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鉴证,有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鉴证,无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中央在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驻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由省人事厅鉴证,在兰外的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2.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内容。
  4.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也可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5.无效的聘用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手段签订的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格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合同;
  (5)未经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合同。
  6.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单位签订合同,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7.聘用人员时,单位领导要对其亲属进行回避。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
  8.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9.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确需变更的,由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四、受聘人员待遇
  1.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聘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根据国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照工作责任大小、工作量轻重和岗位目标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2.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3.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4.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5.受聘人员受聘后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流动时可按原身份办理手续。
  6.受聘人员有权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7.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离)休制度,无论被聘用到何种工作岗位,在受聘岗位达到退(离)休年龄时,即按原身份办理退(离)休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8.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职、辞退后,待遇取消。


  五、解聘、辞聘、续聘
  1.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1)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2)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4)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公派留学逾期不归的;
  (6)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2.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2)不遵守工作纪律,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5)聘用单位被撤销的,由聘用单位在单位撤销前,与受聘人员办理解聘手续。
  3.在聘用期内被开除、自动离职、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
  (2)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国家另有规定的。
  5.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2)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合同的解除与否,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
  (3)国家另有规定的。
  6.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向单位递交书面报告:
  (1)聘用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2)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3)脱离单位,自办非公有制经济的。
  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保证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8.聘用合同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合同。续聘合同,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六、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1.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与违约责任。没有商定的,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要按五年的平均比例向单位交付培训费。
  3.凡符合第五项第2条中(3)、(4)、(5)款规定的,由聘用单位按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未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4.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未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本人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被其他单位聘用,由原单位从下月起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5.聘用人员被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生活补助费:
  (1)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2)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3)国家另有规定的。


  七、管理与监督
  1.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2.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拟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考核、考评工作,并把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4.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八、其他事项
  1.民办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甘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省、地(州、市)、县(市、区)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省属副地级以上事业单位,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县级事业单位,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地(州、市)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人事处(局)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各级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单位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备案。
  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聘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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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来,按照办成合作金融组织的方向,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金融监督管理正在加强,支农服务工作进一步改善。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资产质量差,经营十分困难,金融风险较大;行业自律约束差,监督管理
体制不健全;队伍素质低,服务功能不强,支农作用有待进一步提高。根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农村信用社合作金融改革方向,以提高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稳定、健
康发展为主线,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督管理,完善内控机制;继续深化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改善农村金融秩序;进一步加强县联社建设,完善提高行业指导和管理水平;发展业务,改善经营,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总行要求,1998年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要得到明显好
转,金融风险要得到有效控制和化解;支农服务要有更大的提高。按照上述指导思想,1998年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坚持按合作金融方向推进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
积极稳妥地抓好按合作制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认真总结1997年各地规范农村信用社试点工作经验,根据新的形势、新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完善规范工作的政策、内容和方法。开展规范工作要把握好四个结合:规范工作要与风险防范和解决资不抵债信用社结合起来;要与清理整顿
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结合起来;要与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结合起来;要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改善经营状况结合起来。要结合实际,调整有关政策措施,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金额,信用社职工必须入股,可以多入股;要适当增加信用社职工在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中的名额;要加快
对县联社的规范工作,年底前基本完成。亏损社和资不抵债信用社要先调整机构,改善经营,再逐步规范;经营状况较好,没有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任务的地方规范工作可以快一点,其他地区的规范工作可适当放慢。对规范工作,实行边规范、边总结、边验收,对此总行将专门提出验
收要求。
进一步加强联社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联社管理规定,针对当前联社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1998年联社建设的主要工作是,加强联社主任的考核管理,明确县(市)联社主任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推荐,按照规定程序选举和任职资格审查后,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或省级
分行任命。按照联社管理规定要求,规范联社建设,信用社要向联社入股,建立联社民主管理组织,合理设置调整内部机构,完整提高管理服务职能。要围绕着为基层社搞好服务,进一步办好联社营业部,加强对联社营业部的管理和监控,发挥全辖信用社的中枢作用,重新明确联社营业部
是联社的职能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按照上述要求,年内要对各地联社营业部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
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成立各级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在各级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要深入调查,摸清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要坚持原则
,掌握政策,切实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和改善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对资不抵债的高风险信用社实行跟踪监控,综合整治。按照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农村信用社防范化解风险的要求,总行决定,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问题,1998年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力争使三分之一左右的高风
险信用社解决资不抵债问题。为此,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综合整治的具体方案,因地制宜,大胆开展试点,摸索经验,下半年在面上推开。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集中精力做好对资不抵债高风险信用社的跟踪监控,督促农村信用社落实各项整顿措施
,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主要领导要直接抓这项工作。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树立信心,大胆改革,在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转换机制、增收节支、减员增效等方面下真功夫。各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做好组织推动工作,在组织开展试点,调整机构网点,落实扭亏任务,控制人员费
用增加等方面搞好督促检查,要掌握动态,反馈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
切实加大机构网点调整的力度。按照总行布置,第一季度要认真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的年检工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机构网点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人资格审查的制度办法。从今年开始,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机构、网点的调整、审批,由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各地要
全面摸清机构网点的总量、类型、分布,在此基础上,提出调整计划。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归并核算、合理布局”的要求,对业务量小、长期亏损的农村信用社要归并核算,该撤的要撤,少数地区可以试行县联社一级核算;需要增设网点的地方,在总行下达的机构网点增设计划内
,及时予以批设;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可以设置地(市)级联社。
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要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特点,抓紧建立和完善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监管的制度办法,明确监管依据和内容,落实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操作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管报告制度。要重点做好对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利率政策执行、资金投向、业务范围的监
督管理,对帐外经营、高息揽储、违章拆借、违规担保等问题要认真纠正和查处。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内控制度建设的指导和督促,根据农村信用社性质和业务特点,制定科学、有效的内控制度,使各类决策权力、各项操作环节和每个职工经营行为都处于缜密的内部制约与监控之下。各级
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领导要提高认识,统筹兼顾,切实把监管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要单设监管机构,明确分工,充实监管力量。要组织开展对农村信用社监管干部的培训,总行上半年拟对各省分管处长进行一期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办法,年内对监管人员普遍培训一遍。
三、改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和指导,更好地发挥农村信用社支农作用
进一步改进加强支农服务。要认真贯彻落实总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的十条意见》,要在农村信用社系统广泛开展“优质服务、优先支农”教育,总结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方面的先进经验,向党政和社会各界大力宣传农村信用社的支农业绩,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地
位和形象。要大力筹集资金,调整信贷结构,持续增加对农业的信贷投入。今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计划增加1800亿元,各项贷款计划增加1200亿元,新增贷款中,农业贷款比重不低于40%。对农户贷款,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推行贷款公开化,提高农户贷款面;在优先满
足农户农业生产资金需要的前提下,要适当集中资金支持农业规模经营,支持科技农业、效益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对乡镇企业继续实行择优扶持的政策,支持乡镇企业转换机制,提高效益,稳定发展。在注意解决农户、企业资金需要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优势,为广大农户和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市场信息、技术、保险等多方面系列化服务,进一步提高支农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
下大力气盘活资产存量,改善贷款资产质量。去年以来,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资产质量进一步恶化,不良贷款比重不降反升,信贷资金风险日益严重,各级行社干部职工要从农村信用社生存的高度,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今年下降
5个百分点,要将清理压缩不良贷款特别是两呆贷款的任务指标,落实到社到人,并加强考核,总行今年将对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进行严格的监测考核,实行通报制度,总结推广各地先进经验,督促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参予乡镇企业改制,及时了解掌握有关
政策,注意保全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防止和尽量避免企业改制中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悬空,要建立完善贷款的审批程序,推行信贷员持证上岗,除农户贷款外,全面推行贷款抵押担保。要加强对大额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的调查论证和权力制约,省地两级农金管理部门要搞好咨询评估,进
行必要的把关。
严格控制人员增加,着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今年继续实行全国农村信用社职工零增长的政策,按照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重新核定各地农村信用社人员总量,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较低的地区实行负增长,实施减员增效,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较高的地区,确有需要可适当
增加人员,但主要接收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补充紧缺的专业岗位。对各类临时工要在全面摸底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考核,最大限度地予以清退,无论是固定工还是合同制职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重新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对不称职、业务能力差、老弱病残的职工在统一考试、考核
的基础上,采取下岗培训、提前退休、解除合同等方式予以处理。要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政策,根据信用社特点,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制度。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渠道,加强对职工业务培训和教育,除组织参加大中专学历和专业证书班教育外,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不脱产的学
历教育,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今年要对县联社、信用社主任和业务人员培训一遍。
大力改善农村信用社经营状况。今年总行继续对下核定扭亏增盈计划、综合费用率指标和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全国农村信用社的亏损面今年要控制在33%以下,亏损额控制在60亿元以内。要继续开展会计达标升级工作,加强会计基础建设;进一步疏通结算渠道,在总结各地开办特
约汇兑和省辖结算的基础上,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把农村信用社省辖结算办起来。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增强自负盈亏意识,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控制不合理费用开支,亏损社在扭亏之前不得购建固定资产,不得增加人头费用。各级农金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落实对农村信用社的
优惠政策,改善外部经营环境。
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控制各类案件的发生。继续实行各类案件防范责任制,主要部位、重要环节要责任到人;按照总行制定的安全设施标准,从实际出发,逐步改善安全设施,提高防范能力;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检查,对违章、违规现象要及
时发现,及时纠正,防患未然;要加强对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教育,开展“爱社如家”活动,坚决查处业务经营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违纪、违法人员,信用社主任和职工由县联社做出处罚决定,联社职工和中层干部,由县联社理事会做出处罚决定,联社正副主任由地市或省级分行农
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各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取得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的支持,及时查处各类案件。按照总行的要求,搞好对农村信用社系统各类案件的统计工作,重大刑事、经济案件要及时上报,迅速查处。
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信息电脑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培训和引进专门人才,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规划,组织开发适合信用社特点的业务和管理软件,继续扩大计算机覆盖面,积极发展区域性联网。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需要,加强信息咨询服
务。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工作领导
监督管理农村合作金融、引导农村信用社在改革中发展,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负起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的责任。主要领导要用相当的精力重视研究抓好农村合作金融工作,人民银行县支行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各级农村合作
金融管理部门要统筹兼顾,正确处理改革、监管、业务发展的关系,很好地履行职责。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整顿农村信用社工作小组,各地要在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整顿工作。1998年上半年要对农村信用社的人、财、物状况进行一次普查和摸底,在此基础
上提出农村信用社整顿改革的实施方案。制定农村信用社等级管理标准和办法,开展对农村信用社的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
当前农村合作金融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任务很重。广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熟悉掌握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监督管理法规,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合作金融监管和行业管理的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解决农村合作
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各种实际问题;要加强上下沟通,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要勤政廉政,爱岗敬业,扎扎实实地为合作金融事业工作;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创农村合作金融事业新局面做出贡献。


1998年1月24日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