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8:35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字[201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1日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用能结构,促进建设领域低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在建筑中利用水源热泵技术(以市内河流、湖泊、水库、污水、地下水等水源作为冷热源)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利用地源热泵技术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开展太阳能光电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评审,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市级财政配套组成。

第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项目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示范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组织设立市可再生能源应用专家组,负责为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为示范项目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项目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并已落实水文资料、地质评价报告等材料;

(二)本市规划区域内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新建、改建、扩建或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

(三)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申报单位应委托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专项设计等文件;

(二)示范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示范项目必须执行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及我省、市其他相关技术规定;

(四)示范项目所选用的热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水泵、空调末端设备、太阳能集热器等关键设备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五)示范项目应设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监测系统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与示范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示范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连续性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传送至我市建筑能耗监测数据中心;

(六)示范项目应积极参与科技推广,并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 积极配合重大科研项目开展相关研究示范;

(七)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

第八条 列入实施计划。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可研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申报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通过评审的《可研报告》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图专项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专项设计”),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通过图审机构审查后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的,需重新申报施工图专项技术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检查。申报单位应在示范项目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项目进展情况。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档案,加强对示范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书面报告上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能效检测。示范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申报单位委托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检测。

第十二条 验收评估。能效检测完成后,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示范项目进行验收评估,并出具验收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示。对验收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公布,并颁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证书和标牌,申报单位应在领取标牌后30日内,将标牌镶贴在示范项目建筑显著位置。



第四章 示范项目各方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工作能力建设,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对示范工作质量和进度负责;同时应及时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高质量完成城市示范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建设单位是示范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单位,对示范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按相关要求组织示范项目建设,强化质量管理,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示范项目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备案登记目录中,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示范项目咨询、设计、安装施工,对示范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质量负责,并做好示范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对示范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章 专项补助资金和激励政策



第十九条 对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政府将给予资金补助、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奖励容积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凡需享受优惠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工作内容:

(一)示范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

(二)示范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设计、施工、专家咨询、能效测评、分项计量装置安装、评审等支出;

(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冷供热的示范项目按照核定的示范面积进行补贴,其中公共建筑补贴标准为50元/㎡,居住建筑补贴标准为40元/㎡。

(二)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应生活热水的示范项目,补贴标准为15元/㎡。

(三)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照400元/㎡(集热面积)进行补贴。

(四)其他类型示范项目及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示范项目补贴标准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

(五)在本方案实施前,已在建筑上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工程项目,在满足示范项目要求的基础上,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在系统主要设备采购后,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购的设备、凭据等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项目出具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60%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验收评估通过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剩余的40%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对未通过的项目,责成项目整改后另行组织验收评估,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示范项目实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对在我市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业务的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市城市局、市建设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列入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付资金:

(一)《可研报告》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完成施工图专项设计;

(二)施工图专项设计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

(三)未按《可研报告》及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

(四)拒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的;

(五)未通过验收评估便投入使用的或拒不接受能效检测和验收评估的;

(六)示范项目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七)拒不配合科技推广、宣传交流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在规定建设周期内未完成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专项补助资金。

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专项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以上2年以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不再拨付后续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2年以上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追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专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止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省、市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我省、市有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5号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等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过境段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道路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6、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材料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7、照明:城市路灯线网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8、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复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9、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10、城市防灾: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1、城市人防工程: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城市人防工程规划、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电缆的规划复制件。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港口:港口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建筑工程档案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地铁工程档案材料;轮渡码头、索道、缆车等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4、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5、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6、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管线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及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规划部门形成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4、规划管理: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六)城建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七)有关城市建筑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八条 城建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标准文书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并有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的签章。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其档案材料先行验收合格。
前款规定的工程中,如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则应按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档案形成单位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建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年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的单位负责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采取必需的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等措施,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规范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建档案接收和管理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办理借阅城建档案,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并遵守档案借阅规定。
  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程质量监督等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项目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有关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应尽快设立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各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办发[1990]133号)同时废止。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第三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本市。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金融品种。调整信贷结构,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扶持私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本市民间资本建立信用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私营个体经济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旅游产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产品开发资金、科技三项费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私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生态、环保、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领域。私营个体经济开发荒山、荒地和沙区、山区,在国贫旗县兴办扶贫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经营农牧林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私营个体经济在投资上述领域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流通、服务等第三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强横向联系,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支持和鼓励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或者专利作价入股。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连锁经营和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入稀土高新技术开发等园区发展,充分发挥其政策、资金、科技优势和完善的技术市场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进技术贸易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支持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服务、审批、执法、政府采购、税收、对外贸易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应当给予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城市、诚信市场、诚信企业和诚信业主,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指导私营企业提高产业层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个体经济投资开发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指导和为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提供服务,争取相应的政策支持。
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私营个体经济投入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自营进出口权;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及时予以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并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给予指导,完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情况,化解矛盾,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和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拆迁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并经产权界定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碍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出具法律文书依法暂扣、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参加或者按规定退出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其加入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交费登记制度,实行交费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自治区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费。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反映,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其他协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对其提出的行政违法违纪事项,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私营、个体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四)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其人财物;
(五)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八)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九)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