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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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要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视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程序确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国家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收入,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其他津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提高50%执行。
从1996年起,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或者按月计算和确定。
按日、周或者其他工资支付周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按前款规定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包干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计算。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标准在全省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最 低工资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最低工资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省人民政府确定和批准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离退休人员和在用人单位取得兼职收入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本单位当月应发工资总额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未将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每日按欠付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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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按小时计│按月计│ 适 用 地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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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类│ 1.00元 │185元 │ 昆明市所辖各区和安宁县 ┃
┃ │ │ │ ┃
┃ │ │ │ ┃
┠──┼────┼───┼─────────────┨
┃ │ │ │ 东川市,昆明市所辖各县 ┃
┃二类│ 0.90元 │160元 │ (安宁县除外),各州政府 ┃
┃ │ │ │ 地区行署所夺的市(县)和 ┃
┃ │ │ │ 其他设市城市 ┃
┠──┼────┼───┼─────────────┨
┃ │ │ │ ┃
┃三类│ 0.75元 │135元 │ 其他各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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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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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3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畜牧 疫病 防治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以及《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的规定,为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贸易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责任人员:
(一)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人员;
(二)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责任领导;
(三)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任领导;
(四)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任领导和技术人员;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任领导,村两委班子成员;
(六)乡镇兽医站责任领导及动物防疫人员;
(七)村级动物防疫员;
(八)养殖企业、养殖场负责人及养殖户。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由州人民政府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是指第二条所列的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扩散,产生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按照“政府保免疫密度,业务部门保免疫质量”的要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部门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各级政府与所属单位未签订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书,责任制未落实的;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二)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出现重大动物疫病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退缩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的;未安排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和应急储备物资的;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所在县乡未及时逐级上报疫情、造成疫情蔓延和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州、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疫苗调运不及时,或因保管、贮存、运输不当,导致免疫密度、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发疫情的;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期间,不采取临时紧急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在重大动物疫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扑杀、隔离、销毁、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五)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未建议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对疫情确认、动物扑杀、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及时送检病料和紧急免疫接种的,抗体监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禽数量普查不实,辖区畜禽家底不清(没有建立畜禽统计台帐),致使动物防疫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未开展宣传教育,致使养殖户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而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
(七)各级动物防疫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未按照乡镇畜禽统计台帐进行免疫,未建立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卡,弄虚作假,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级动物检疫人员在动物检疫工作中,违反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为染疫动物出具检疫证明的;私自跨县域、乡域开检疫证明的;公路检查站的动物检疫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把关不严,使染疫动物进入市场流通,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诊断专家组成员,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由于诊断不及时,违反技术规程而致使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九)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现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引发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
(十一)防疫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注射疫苗,致使免疫无效的。
(十二)村级防疫人员未及时补免或补免不到位的。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重大动物疫情确认,以国家法定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进行疫情通报,并派出重大动物疫情调查组,采取查阅档案、实地勘察、走访群众、个别谈话、免疫监测等形式,对疫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进行调查,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责任进行认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调查过程应严格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
(三)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指挥长审定,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拒绝防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所有费用;拒绝、阻碍强制免疫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贩运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未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依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拒绝防疫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养殖企业或养殖户,其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一律不给予经济补偿,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扑杀病畜和无害化处理的一切费用。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在施行中逐步完善。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2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1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11个工作日,下同)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2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年实际天数指应发生资金支付年份的全年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