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粮食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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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粮食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商业部


国营粮食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1991年6月4日商业部印发)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1990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国营粮食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深入宣传《条例》,做好《条例》的贯彻与实施工作。
《条例》是继《会计法》后又一个重要会计法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会计工作的高度重视,确定了总会计师在企业管理中的领导地位。总会计师的建立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实现会计职能的转变,促使会计参与企业决策,对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着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会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因此,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单位领导,要把《条例》的贯彻与实施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加强对《条例》实施的领导,把这一工作作为配合今年“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符合《条例》的单位争取尽快设立总会计师,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设置总会计师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根据粮食系统的特点设置总会计师的范围是:
1.商业部、省、市、自治区粮食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2.县以上(含县级)粮食主管部门。
3.第二步利改税中已确定交纳比例税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升级中已定为大中型企业的单位,以及按有关规定被定为大中型企业的单位。
三、总会计师的条件和地位
总会计师人选应符合《条例》规定的六个条件的要求。对于暂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暂不设置总会计师,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早设置总会计师。对符合条件的人选,应提拔到总会计师岗位上。已设置副总会计师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尽快任命为总会计师。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不设总会计师的小型企业可指定一名熟悉财务会计业务的行政副职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条例》规定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保障总会计师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与权限。
四、总会计师的任免与奖惩
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粮食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粮食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各级业务主管和事业单位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解聘,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聘任程序相同。
总会计师是企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副经理(副厂长)、副局长级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贯彻实施《条例》是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商业部财会物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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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行为、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精神,最近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部分地区领取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罚没车辆进行的抽
查中,发现个别单位有伪造案情、冒领《证明书》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精神,严格执法、从严管理《证明
书》的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1995年、1996年已经领取《证明书》,尚未将罚没款上交中央财政的,请按规定尽快上交。
二、各地要将1997年以来办理了《证明书》的罚没车辆销售情况、罚没收入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情况,按照《罚没车辆处理情况登记表》(附后)进行汇总,并于1997年12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罚没款上缴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性收费、缉私罚没收入就地实施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监字〔1997〕42号)精神,各地要统一将1997年办理了《证明书》的缉私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后,方能再办理《证明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从严掌握,严格把关。再办《证明书》时,必须认真履行以下手续:
1.《证明书》应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需要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证明,要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介绍信。
2.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处罚决定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实地查验车辆。审查后要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或附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
3.《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上要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
4.应交纳50%的罚没款。
五、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办理的《证明书》要在公安部备案。为了防止《证明书》填写错误,各地所报的处罚决定书及《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字迹要工整、清楚。



1997年11月27日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
)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
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非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十六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规划,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所有权不变。需更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湖泊、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二十条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指挥部,由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地(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必须持有许可证,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