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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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本市所属的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以出售。成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和国有大型企业产权出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对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产权直接作出出售决定;受托运营范围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出售,
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出售决定;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各
自的职责,负责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企业产权出售前,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以前年度遗留的坏帐、呆帐、企业历年的水份以及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冲减企业净资产。国有企业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须经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售企业产权的底价。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为了理顺出售企业的产权关系,对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要按产权归属重新界定,1985年以后实行国有资产集体经营的企业(含原县以上供销社),新增资产归集体所有;二轻联社、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执行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归
集体所有;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直接投资或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出售企业产权,可以连同企业自有房产和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价出售。对没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以出售。债务较重的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给予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照顾。企业承租房产管
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可出售;直管房产的划拨参照《青岛市管商业网点房所有权划拨试行意见》的规定办理。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为出售范围,由原企业继续使用。

六、出售企业产权,在优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债务大于资产的,可以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抵补,抵补不完的部分,作为未弥补亏损挂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以后年度的利润逐年抵补。

七、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受托运营机构收取,收回的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和企业结构调整;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监督。受托运营范围外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资而
兴办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八、对整体出售企业产权的,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价款,不许采取赊销的方式,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

九、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提倡职工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对职工集体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的办法,剩余部分按产权原归属折成股份;也可采取将剩余的部分产权实行租赁的办法,租赁费由出售和购买双方
具体协商解决,但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十、原企业在职职工(不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安置,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95%以上部分,可以按照每人一万五千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对本市企业和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按安置90%的比例掌握
;对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其安置比例可以再给予优惠。

十一、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在没有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其退(离)休人员,应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了鼓励购买方接收退(离)休人员,可按照上一年支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为基础,计算三年所需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总额
,以此数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十二、在出售企业产权时,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受托运营机构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安定。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恪尽职守,防止企业财产的损坏和流失,保证企业产权出售工作
健康有序地进行。

十三、本规定与《暂行办法》一并执行,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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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323号

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保有量大幅增长,汽车维修行业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无证无照经营,维修作业不规范,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收费价格混乱,从业人员素质低,服务意识差等。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部分地方和企业,但多次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汽车维修行业的整体形象。

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提高汽车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为社会提供方便及时、优质可靠、价格合理的汽车维修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文件精神,针对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的问题,部决定对全国汽车维修市场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要求和交通部关于整顿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总体部署,针对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汽车维修市场监控力度,依法取缔无证经营;整顿经营条件不达标和经营不规范企业;建立诚信机制,完善行规行约,严厉打击欺诈行为;强化维修质量监管,重点打击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行为,树立规范作业意识;加强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整顿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专项整顿,取缔非法经营,一、二类企业经营条件全部达标,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人员100%持证上岗,维修质量明显好转,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得到遏制,维修质量投诉率在千分之一以下,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汽车维修行业形象明显改观。

二、 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

1、严格审核维修企业经营条件和维修人员从业资格,把好市场准入关

交通部门要对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对于达不到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要求,存在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无法满足维修工作需要,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实行停业整顿。对于整改效果不明显,逾期仍不达标的,要强制其退出市场,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按照部组织编制的《汽车维修工上岗培训教材》,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强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对汽车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汽车安全部件维修人员,要严格按部颁培训大纲要求进行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人员都应接受《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的专项培训。

2、取缔非法经营,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业户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对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从事维修经营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切实保护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要与有关部门配合,重点打击非法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行为。禁止以免费安装配件为名变相非法从事汽车维修作业。

3、打击欺诈和违规行为,维护车主合法权益

对于虚报维修作业项目、只收费不维修、偷换汽车零部件、随意抬高工时单价、不按技术规范作业,作业中漏项或减项、采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意等欺骗、坑害用户的恶劣行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一经查实,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严厉处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企业维修配件的监管力度,将涉及安全、环保的关键零部件列为重点检查范围,严格禁止汽车维修企业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对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维修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进行通报。

要引导企业建立诚信机制,并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和车主监督。对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维修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悬挂。维修企业应将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公开,以提高收费行为的透明度。维修企业有责任提请车主共同签订维修合同,以确保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

4、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汽车维修市场管理职责,配备精干队伍实施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工作。在管理工作中,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公开工作程序,要逐步采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先进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透明度,健全用户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或暗箱操作等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整顿工作的安排与要求

整顿工作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结束。整顿工作分为动员准备、组织实施、检查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准备阶段。自2002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主要做好三项工作:一是组建工作机构,同时要争取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配合,增强工作力度,形成强有力的领导体系和组织网络;二是研究制订切合本地实际的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实施方案,并于2002年9月底前报部;三是组织宣传动员,发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维修企业,认真理解和深刻领会整顿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内容,积极参加专项整顿,同时,加强对社会的宣传工作,形成良好的舆论和社会氛围。通过工作,从组织上、制度上、思想上保证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顺利开展。

2、组织实施阶段。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各地应当抓紧实施整顿方案,基本完成整顿工作,对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力求取得明显效果。

在此阶段,部将组织检查组或采取地方交通部门相互检查的方式,对整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将通报批评。

3、检查总结阶段。自2003年 6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安排在 7月份对汽车维修市场整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 7月底前,将本地开展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总结书面材料报部。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琼工办发〔2012〕73号



各市、县总工会,省产业、系统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省总机关各部室:

为推动我省工会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省总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doc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会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工会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会预算拨款、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以及依法接受的捐款等经费。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付帮扶中心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配套拨付的用于帮扶中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
(三)各级工会预算安排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条 各级工会要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主要包括:
(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代书费用等;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各种鉴定费和仲裁费用;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
(五)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费用、法律援助文书及审批表印刷费用等;
(六)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等,所需费用在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拨付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中开支;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贴:
(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1500-2000元;
2、在省内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2000-2500元;
3、跨省办案的、案件难度较大,支付办案费数额较大的,可视情况在发放援助标准之外给予实报实销,但应严格报批手续。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复审后报领导审批。
4、 承办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按上述标准以一个案件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名受援职工,增加200 元;
(二)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贴标准:
1、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份200元;
2、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前款标准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份文书,增加50元,但总数不得超过600元;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的,每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专门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活动的,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五)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补贴参照本款(三)、(四)项执行;
本办法所称在省内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均在海南省地域内的,跨市(县)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承办人住所地外但在海南省内的,跨省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海南省外的。
第七条 各项法律援助事项的计算单位是:
(一)上述第五条第(一)项以每一委托事项为一件案件;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法律程序各计一件案件;
(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并受托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一件案件计算。
第八条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承办省、市(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职工法律援助案件、事项,不执行本办法补贴标准。
第九条 因工会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人终止法律援助的,或因受援职工原因无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如承办人员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执行本办法援助标准;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委托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本办法相应援助标准减半执行。
第十条 承办人应在援助案件、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及相关材料。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办案援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援助案件承办人填写《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并附结案卷宗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提出援助具体数额建议后(需要使用中央财政困难职工帮扶专项资金的同时移送帮扶中心审查),报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
(三)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后,经工会分管领导审批;
(四)工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受援职工签领补贴款。
第十二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即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结案报告及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指派,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被更换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职工造成损失的;
(五)向受援职工或其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擅自终止或者未经同意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八)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按照《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各级工会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审查部门要把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纳入审计范围,同时接受国家和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总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