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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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第二章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1.“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条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3.“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删去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第十九条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O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3.“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含苯废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应当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2.“第二十七条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3.“第二十八条推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大中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二、删去第四章。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第四十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十八、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是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电磁辐射体。”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原《条例》中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提法作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修改,并对条文中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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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吐鲁番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在我地区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以下单位的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五)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吐鲁番地区辖区内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购买自住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房)因资金不足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5)购买住房的,应有已支付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第六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产权益,贷款的质押物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八条 设定以房产权益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产保险,如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且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地及异地购买住房年限未超过三年的(从购房合同签定日期算起),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购房贷款:
  (1)商品房;
  (2)经济适用住房;
  (3)单位集资建房;
  (4)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5)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
  第十条 各类房源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担保的条件。
  (一)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必须提交的资料:
  1、开发商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
  (3)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设定抵押,并将他项权利证交于中心。
  所开发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主体封顶以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
  2、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集资建房方案;
  4、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5、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和预付房款凭据。
  (三)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预付款收据;
  (四)办理购买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房改办出具的公有住房上市审批表或房屋买卖契约;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5、房屋产权证;
  6、房地产交易契税凭据。
  (五)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首付款收据。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1、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职工,首付款比例按不低于30%执行,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且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40%。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效担保额。以房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有效抵押担保额为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有效质押担保额为质押物面值的8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简化办理贷款程序,方便职工申请贷款,缩短审贷时间,中心本部从受理贷款申请后(填好申请表、备齐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申请贷款的回复;各管理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1、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
  2、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3、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按中心的委托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借、贷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
  4、合同或协议依法进行公证。
  5、贷款划转。
  6、贷款资料由中心存档备案。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
  1、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的,应在贷款之日起一年后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3、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4、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房产抵押的由中心出具还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证明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4、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产权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第十六条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5、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于收回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有关帐户,并将有关单据不迟于第二天送达中心。中心将单据与计算机内帐户核对无误后,向受委托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解除抵押通知书,上述部门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二十二条 防止单位和个人以虚购住房的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防止虚构购房合同或虚增房价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中心要认真调查开发商商品房价格,对虚构购房合同、虚增房价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签订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及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吐地行办〔2006〕37号文件中的《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依照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
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据此,具有上述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当依照办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9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