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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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11号

现发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自2005年4 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
第八条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需要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附表4)。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⒈《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⒉《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初步设计\施工图
设计)
⒋《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初步设计)
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施工图设计)
⒎《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初步设计\施工
图设计)
⒏《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⒐《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⒒《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⒓《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⒔《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⒕《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附表1: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初步设计)
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公章)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手机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设计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设规模 建筑单体 栋(座);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最高建筑高度 米;总占地面积 平方米。
建设项目使用性质
送审资料: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2.总规划平面图;3.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资质证、资格证书;4.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气象资料、设计依据、计算公式、直击雷防护措施、雷击电磁脉冲防护措施、防雷产品选型等)及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平面图,SPD设计示意图、建筑图、结构图等);5.建筑、结构、消防、空调、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初步设计资料;6.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申请单位应将送审资料按统一规格装订成册,连同本表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送审资料还缺第 项,请尽快补齐。经办人: 年 月 日
送审资料齐备,同意报审。项目编号:( )雷初审字〔 〕第 号。经办人: 年 月 日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2: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施工图设计)
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公章) 联系电话 传 真
联系人 手 机
建设项目名称 预计开工时间
建设项目地址 预计竣工时间
设计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筑物名称 结构类型(见说明二) 层数(层) 高度(米) 建筑面积(平方米) 使用类别(见说明三) 电源情况(见说明四) 土壤情况(见说明五) 防雷图号


工 程简要说明
说 明 一、送审资料: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2.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资格证书;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两套及其电子文档; 4.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各两套(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5.建筑施工图及其电子文档; 6.结构施工图; 7.其他与防雷建设有关的施工图(水、电、消防、煤气、金属构架大样、SPD安装等); 8.工业建筑物应有生产工艺流程图、物料存储方式、危险品场所分布等资料; 9.储罐材质、壁厚、储存物形态、储存工作压力数据等资料;10.防雷产品相关资料;11.经过初步设计的,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12.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申请单位应将送审资料按统一规格装订成册,连同本表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二、结构类型填写:A、砖木;B、混合;C、钢筋混凝土;D、钢结构三、使用类别填写:A1.甲类厂房、仓库 B1.教育、医疗、科研、体育馆 C1.高级综合建筑 D1.一般综合建筑A2.乙类厂房、仓库 B2.影剧院、会堂、俱乐部、旅游 C2.高层住宅 D2.住宅、公寓A3.丙类仓库 B3.金融、商业、宾招、娱乐场所 C3.大型厂房、丙类厂房 D3.一般厂房、仓库A4.油、气罐站(区)、锅炉房 B4.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 C4.特殊地形建筑物 D4.其他四、电源情况填写:A.架空进线 B.自设变配电室 C.埋地进线五、土壤情况填写:A.岩石 B.坚土 C.普通土 D.软土
送审资料,还缺第 项,请尽快补齐。经办人: 年 月 日
送审资料齐备,同意报审。编号:( )雷审字〔 〕第 号。经办人: 年 月 日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公章):
申请项目:
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建设项目 名 称
地 址
建设规模 建筑单体 栋(座);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最高建筑高度 米;总占地面积 平方米。
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资质证编号 资质等级
资格证编号 联系电话
易燃易爆品、化学危险品情况
品 名 数量(吨/每年)
生产 使用 储存 运输 经营







电子信息系统情况
系统名称 系统结构及设备配置






设计简介:经办人: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办理结果:气象主管机构(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表4: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项目编号:( )雷初审字〔 〕第 号

(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按此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5: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初步设计)

项目编号:( )雷初审字〔 〕第 号

(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资料收悉,资料尚未齐备,请尽快补齐以下打“√”的资料,以便办理审核手续。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 设计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
□ 设计人员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 总规划平面图;
□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气象资料、设计依据、计算公式、直击雷防护措施、雷击电磁脉冲防护措施、防雷产品选型等);
□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平面图、SPD设计示意图、建筑图、结构图等);
□ 建筑初步设计资料;
□ 结构初步设计资料;
□ 消防初步设计资料;
□ 空调初步设计资料;
□ 给排水初步设计资料;
□ 强电专业初步设计资料;
□ 弱电专业初步设计资料;
□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 其他资料。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6: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施工图设计)

项目编号:( )雷审字〔 〕第 号
(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资料收悉,资料尚未齐备,请尽快补齐以下打“√”的资料,以便办理审核手续。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 设计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
□ 设计人员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 防雷装置设计图纸 套,电子文档 份;
□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套(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
盖建设单位公章);
□ 建筑施工图 套,电子文档 份;
□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
□ 结构施工图一套;
□ 电气施工图一套;
□ 消防施工图一套;
□ 煤气管道施工图一套;
□ 金属构架大样图;
□ 信息系统SPD安装图;
□ 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 其他资料。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7:
项目受理号: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申请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经手人:
申请事项:
收件日期: 办结期限:

注意事项

1.本回执为收取资料及领取办理结果的凭证,为了能够顺利地办理有关手续,请务必妥善保管本回执。
2.如申请事项需要修改、补充资料,或经现场勘验后需要进行整改等,办结期限另行通知。
3.凭项目受理号或组织机构代码,在办事窗口或互联网上方便的查询到相关信息。
4.如申请事项已经办结,请您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受理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结果。

受理机构(公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查询电话:
查询网址: 投诉电话:

附表8:

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项目编号:( )雷审字〔 〕第 号

(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9:

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项目编号:( )雷审字〔 〕第 号

(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资料,经审核,不符合有关要求,请按以下意见修改后再报审。
修改意见如下(可另附页):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10: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公章):
申请项目: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编号
《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编号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资质证编号 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现场负责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资质证编号 资质等级
资格证编号
现场负责人 联系电话

工程概况 单体名称/防雷类别
单体数量 栋(座) 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
送审材料: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2.《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3.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4.防雷装置竣工图;5.防雷产品安装记录; 6.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书;7. 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8.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公章):经办人:年 月 日 监理单位(公章):经办人:年 月 日 施工单位(公章):经办人:年 月 日
防雷检测机构(公章):经办人: 年 月 日
气象主管机构(公章):经办人: 年 月 日
办理结果: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表11: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项目编号:( )雷验字〔 〕第 号

(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收悉,资料尚未齐备,请尽快补齐以下打“√”的资料,以便办理验收手续。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和人员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 防雷装置竣工图;
□ 防雷产品安装记录;
□ 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 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 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 其他材料。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12:
项目受理号: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申请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经手人:
申请事项:
收件日期: 办结期限:

注意事项

1.本回执为收取资料及领取办理结果的凭证,为了能够顺利地办理有关手续,请务必妥善保管本回执。
2.如申请事项需要修改、补充资料,或经现场勘验后需要进行整改等,办结期限另行通知。
3.凭项目受理号或组织机构代码,在办事窗口或互联网上方便的查询到相关信息。
4.如申请事项已经办结,请您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受理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结果。

受理机构(公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查询电话:
查询网址: 投诉电话:


附表13:



附表14:

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单位):
你单位承建的 防雷装置,经现场验收,不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和质量标准,请根据以下整改意见尽快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再办理验收手续。
整改意见如下:
1.
2.
3.
4.
5.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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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6年5月30日,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

近几年,农村经济体制和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产品价格分工管理试行目录》有许多方面需要相应修改。为了适应农产品逐步放开搞活的新形势,做好农产品价格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23号文件的精神,现将经全国物价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产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目录。在执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
近几年,随着农村经济体制和农产品流通体制的改革,陆续下放了一批农产品价格管理权限。为了更好地运用价格杠杆,指导生产,调节供求,协调各方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以及当前形势的要求,对农产品价格管理作以下改进。
一、农产品价格管理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国家定价是计划价格,国家指导价也具有计划的性质。
要适当扩大国家指导价的品种,减少国家定价的品种,逐步形成少数重要的农产品实行国家定价,多数实行国家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二、国家定价系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和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购销价格。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全国统一定价,地方性的重要农产品由地方政府定价。
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对以下商品实行国家定价:合同定购的小麦、玉米、稻谷(大米),主产区的大豆、豆油、花生(油)、菜籽(油)、棉籽(油)、芝麻(油)、茶籽(油)、葵花籽(油),合同定购的棉花,以及烤烟、蚕茧、甜菜、甘蔗、紧压茶原料和国营林业单位的木材。这些品种的价格调整,由国家物价局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对国家定价,各地方、部门,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动。
三、国家指导价是国家加强间接控制的重要手段,也是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的重要方面。国家指导价要根据各种农产品的特点,采取不同方法、分级负责。具体办法是:


1.国家对价格的指导,主要通过规定作价原则和价格水平,使价格趋势符合国家政策要求,有利于宏观控制,给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以比较准确的价格信息。具体价格由地方政府、地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产销情况、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灵活掌握。
2.国家指导价,实行多层次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业务部门(必要时报国务院或同级政府批准),对全国或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市场稳定有较大影响的农产品,规定指导价格的原则和水平。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农产品是:生猪、猪肉、茶叶、南方集体林区的木材、麝香、甘草和主产区的绵羊毛。这些品种价格指导原则和指导价格水平的调整,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紧俏的出口物资、需要保护资源的品种以及需要地区之间调拨的主要品种,规定指导价格的原则和水平,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指导价格原则和水平的品种是:黄麻、红麻、松脂、松香、松节油、杜仲和厚朴。
大中城市的大宗蔬菜,必须列入当地的国家指导价的范围。
对于没有列入各级物价和业务部门指导价格的农产品,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需要,对某些品种采取召开主要产销地区价格协调会议,通报产销趋势和成本、比价等情况,根据国家政策,协调价格,指导生产和经营。
3.国家指导价可以根据不同商品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规定一定时期的指导价格水平、浮动价格、幅度价格、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规定购销差率、批零差率等。并根据商品的重要程度,在指导程度上有严有宽。
4.对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各部门及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贯彻执行。对违反指导原则和指导价格水平的,要按违反物价政策查处。对上级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主产区不能放开不管。
四、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以外的农产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在价格暴涨暴跌时,各级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协调指导和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五、积极开展农产品的供求和价格预测,交流信息,搞好农产品成本调查和分析,是新形势下做好农产品价格工作的重要条件。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组织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和沟通产销和价格动态。
对省以上有关部门定价和指导价格的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每季度末向国家物价局综合报送一次价格执行情况,价格(包括市价)发生较大波动时,应及时报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的农产品价格目录(略)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
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
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 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他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批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