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山市再发工贸公司非法传销舒目网一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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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山市再发工贸公司非法传销舒目网一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中山市再发工贸公司非法传销舒目网一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山市再发工贸公司非法传销舒目网一案的结案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报告中对中山市再发工贸公司非法进行多层次传销活动提出的处理意见,并建议将张运生等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山市再发工贸公司在各地设立分公司非法传销舒目网问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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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3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区市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工作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员,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二)中央和省、外地驻青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三)依照规定应该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市仲裁委员会以属地原则管辖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未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一切证据均应当经过质证,方可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的,可以不公开进行。不宜公开开庭的案件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个人隐私的;(三)涉及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开庭前3日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难以形成结论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查明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一)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四)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审理或裁决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五)符合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一)委托调查取证、鉴定的期间;(二)交邮在途、公告送达的期间;(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单位所在区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二月四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缓解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完善贫困群体救助工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一)医疗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无赡(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农村五保户;
2、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中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4、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各项费用参照舟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医药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以外的医药费用不予救助,由个人自负。具体救助标准为:
对于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尝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原则上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三条 就医管理
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县(区)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各开展慈善门诊的医院。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于上述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到市医保部门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已支付的大病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史证明以及困难状况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对象到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领取相应救助金。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门诊、住院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
(二)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在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医药费用;
(三)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须扣除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单位应承担报销部分。
第六条 资金来源和管理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专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补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优惠
符合第一条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应有效证件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院要给予享受优惠待遇,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八条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医疗机构要严格把握疾病的治疗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以外的服务,应先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