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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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渔业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二)“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
(三)“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四)“院校”:系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五)“职务证书”:系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七)“船员海上资历”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调离岸工作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的发展,适当增减考试内容。
第六条 船员考试、补考、审证、签发证书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务证书及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七条 职务证书分甲类证书和乙类证书。
第八条 驾驶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未满1600吨船舶;
三等:适用未满500总吨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30总吨船舶。
第九条 轮机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30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条 电机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
二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12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800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二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务值机长和任何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话)务员。
第十二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一)驾驶员
1.500总吨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200~未满500总吨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二)轮机员
1.主机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主机推进功率250~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三)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配备船舶电机员;
(四)无限航区渔业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名二等以上报务员任值机长。在靠近临近国家沿海生产或航行的有限航区渔业船舶应配备三等以上报(话)务员。其他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可配无线电话务员。无线电话务员可以由船长兼任,经考试发证机关认可也可由其他驾驶员兼任。
第十三条 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的驾驶员和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员配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五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签发。
第十六条 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职务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考试资格和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如果在渔业船舶上工作60个月以上者,文化水平可以降至初中。
(二)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三)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海上资历。
(四)无线电报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8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报务员培训;无线电话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1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其他职务应接受过至少3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
(五)在主机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申请者,应进行海上急救、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等四项专业训练,并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具备下列海上资历:
(一)初级考试
1.申请所在渔业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须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36个月(初中文化满60个月)。
2.申请三等无线电报务员考试,须在渔业船舶工作满12个月。
3.申请有限航区无线电话务员考试,须持有船长(经批准可持三副以上)职务证书。
4.申请三等电机员考试,须在相应等级以上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24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考试,应持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限航区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申请提高电机员或报务员证书等级考试者,须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
第十九条 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
(二)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游泳50米以上的游泳合格证明”(仅对初级职务考试者要求);
(四)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张;
(五)交验原职务船员证书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六)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应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培训单位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八)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准考证》。

第四章 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二)申请初级驾驶员、轮机员、报务(话)员、电机员职务证书;
(三)申请证书航区扩大;
(四)申请证书等级提高。
考试以笔试为主,必要时辅以口试、实际操作。应试的船员赁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同一等级内的职务晋升(不含船长、轮机长),必须进行考核,以考核船员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和技术表现为主,必要时辅以笔试。
第二十二条 兼任无线电话务员的船长或驾驶员,应参加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初级驾驶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法规
6.航海仪器
7.渔捞或货运
8.英语(无限航区)
(二)晋升船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法规
5.航海仪器
6.航海气象
7.英语
二、轮机
(一)初级轮机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二)晋升轮机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三、报务
(一)三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译电
6.英语
7.世界地理知识
(二)二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英语
(三)一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四)话务员: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无线电机务
四、电机员
(一)三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船舶电机
5.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
6.英语
(二)二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英语
(三)一等电机员:
1.船舶电气自动基础及应用
2.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
3.英语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避碰80分及格,其余科目60分及格。考试不及格科目不超过1/2者,可在考试3个月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补考。

第五章 证书签发和审证
第二十五条 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者,可持原职务证书,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签发晋升相同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的证书(不含船长、轮机长),申请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二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四)职务证书。
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辅以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换发新的职务证书并在签注栏内填写考核时间并加盖审证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本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专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等学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三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及报务工作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不少于6个月,并出具原所属部队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毕业文凭)及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级别和职务等证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实后,视其情况可签发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者,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申请时应附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在原证书加盖审证章和有效日期后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答发和审证手续:
(一)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考试发证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持证人不再适合担任该职务者;
(四)对在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者,经考核合格,最多办理一年有效的审证手续,以观后效。
第三十二条 职务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证书作废声明,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填报“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六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根据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按下列条件,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驾驶员或轮机员特免证书,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
(一)现任一级渔捞员、水手或加油工职务不少于12个月者,可发给三副或三管轮特免证书,不设三副或三管轮的船舶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二)现任三副或三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三)现任二副或二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大副或大管轮特免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向该船的大管轮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轮机长特免证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船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同意由大副代理船长职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发放特免证书必须由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
1.“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
2.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职务证书;
3.船员服务簿;
4.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5.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特免证书不得延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四等以下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抵触时,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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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受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
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例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30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发出《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它提出了新时期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这对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队的改革和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通知》精神,各地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通过学习和教育,使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军队在保卫祖国、建设四化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干部、群众拥军优属观念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爱护、支持军队和良好社会风尚,
使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不断发扬光大。
二、认真落实对农村烈军属的优待。各地要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尽快制订相应的地方法规,提出本地区优待烈军属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做到依法办事。同时要建立检查制度,认真检查,督促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把优待军属的情况,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对边防、海防
、高原地区一线部队干部、战士家属生产、生活,更要特别关心、照顾,使他们安心服役,保卫边疆。
三、认真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伤残战士。对于安置伤残战士,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把他们安置好。安置中的困难和问题,地方要设法解决,不应向部队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今后凡应移交地方接收安置的伤残战士,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院半年
之内,由有关地区负责接收安置。要配合军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材建设,抓紧抓好两用人才的开发和使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这项工作尽快在各地全面展开。切实做好今冬明春大批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支持军队精简整编的顺利进行。
四、认真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今年三月全国安置工作会议的精神。当前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住房建设,以保证今年下半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地方安置;要及时落实他们的各项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和医疗保健,妥善解决随迁家属工作和子女入学等问题
,使他们感到党和国家的关怀和温暖,愉快地安度晚年。
五、切实做好烈士褒扬和烈士家属的抚慰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牺牲的烈士,要在烈士的家乡举行适当规模的群众纪念活动,向群众报告烈士的事迹,号召群众和青少年学习烈士的献身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继承烈士遗志,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烈士家属的抚
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烈属定期抚恤金的调整工作,各地要抓紧进行,务必于今年国庆节前,将调整的定期抚恤金发到烈士家属的手中。
希望各地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发动和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地为军队和优抚对象多办实事,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实际行动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



198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