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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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市政府十三届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2005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每人每年均应承担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

未完成前款规定义务植树任务,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缴纳绿化费。

第三条 绿化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绿委办)是收缴使用、管理绿化费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做好绿化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未按本办法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应当缴纳绿化费:

(一)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适龄公民;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不包括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下岗失业人员)的适龄公民;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无固定单位的适龄公民。

第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免缴绿化费。

对在校学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本市驻军(含武警)绿化费的收缴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绿委办批准后可减(免)缴绿化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部免缴;

(二)残疾人比例占4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2缴纳。

(三)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全部免缴;

(四)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全部免缴。

减(免)缴绿化费的批准程序由市绿委办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八条 收缴绿化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市、区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由市绿委办分别委托市、区财政主管部门代收;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固定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市绿委办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委办负责收缴。

具体缴费方式、缴费时间、缴费单位以及人数由市绿委办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出具统一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 绿化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市绿委办应当编制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使用。

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市全民义务植树、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和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工作所需,不得用于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第十二条 绿化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以及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绿委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绿化费的收缴情况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不参加义务植树,又未按规定缴纳绿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委办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由市绿委办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绿化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绿化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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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7号







州直各部门、各单位: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0日第五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车辆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省驻州各单位,档。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6日印发

共印160份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公务用车严格按核定的车辆编制数配备。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五条 各单位车辆编制严格按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业

务量大小核定。

(一)州委、州政府厅级以上干部按实有人数配备车辆;

(二)州人大、州政协在岗副厅以上干部保证用车;

(三)其他部门副厅以上干部保证车辆;

(四)党政机关、行政单位,按单位实有人数每7人配备一辆,14人配备二辆,以此类推(并实行3舍4入制);

(五)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车一辆;

(六)特殊用车报州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车辆配备严格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标准执行。

第七条 车辆配备原则上按国产车配备。

第五章 车辆更新

第八条 州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作为各部门车辆更新费用专户储存,结余结转。

第九条 车辆更新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修复的;

(二)因遭盗窃而未破案追回的;

(三)行驶里程、年限到期的;

(四)破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的;

(五)其它。

第十条 上述情况购车费用由州财政局支付。

第十一条 单位其他理由更新车辆经州政府批准后,原则上厅级每辆车安排购置费40万元,其他单位每辆车安排购置费10万元。单位自筹部分州财政用补助方式安排一定经费。

第十二条 车辆更新需由单位申请、财政审核、州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所有车辆的购置均需通过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争取到上级补助资金的单位,优先安排购置车辆。

第十五条 州财政每两年进行一次车辆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资金量逐年安排车辆的更新,以改善车况,提高质量。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凡按编制核定的车辆,其保险费由州财政局统一支付,车辆经费从各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不再另行追加。

第十七条 凡各单位购置车辆的自筹资金需经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大宗维修费报州政府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财政核拨。

第七章 单位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车辆由专职指定司机驾驶,严禁无关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派遣、使用、维修、加油等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购置新车的单位,在所购置新车到位后三日内,将原旧车交州财政局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上交车辆由财政局进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上交的破损较大或无法行驶的车辆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办理,其变价款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上级部门无偿调拨、捐赠的车辆,由单位留用,其原有车辆原则上交回。

第二十五条 车辆损坏、报废、失窃、到限按交警、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购买、处置、调拔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州财政局,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
  第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第十五条 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和公益林资源管理信息网络系统,设立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情况。
  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后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