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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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卫生部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人用生物制品。
卫生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或解除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品种。
第三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实行计划生产、计划供应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根据卫生部委托,协助管理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供应。
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主管机构负责对本系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储存。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和人员,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编制,报卫生部审批后执行。
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计划产量。
第九条 生产单位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按量完成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任务时,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可委托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应急调整。
第十条 各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对预防用生物制品留有储备,储备计划和种类由卫生部根据需要和储备金的情况下达,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负责安排执行。
第十一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进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乙型肝炎、甲型肝炎、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脑炎、狂犬病疫苗和儿童计划免疫制品(百白破、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和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统一拟定所辖区域和系统的订购计划,向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签定合同计划并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除上述规定的品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地区疫情需要,对所辖区域内需要统一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品种,亦可按照上款规定办理订货,并报卫生部备案。
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各卫生防疫站可以直接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指定单位签定订购合同。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通过组织预防用生物制品供销计划平衡会的形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和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签定供货合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部门以及所属的各类公司和个人均不得从事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使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向地方销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域内各级卫生防疫站之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跨省区域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调剂各方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认可,必要时可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自用和科研、试点等特殊需要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卫生部批准,纳入计划由生产单位直接供应,并应在包装上标明特殊标志。
第十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在试生产阶段的供应管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八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价格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提出方案,以卫生部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任何生产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九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控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各生产单位生产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质量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在使用前或分发前必须核查制品的包装质量、生产单位、生产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日期、进货渠道和制品的专用或防伪标志,并应书面登记以便备查。
第二十一条 被接种人或被接种人家属有权了解实施接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免疫接种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货渠道,并可以拒绝接种本办法规定以外非正常渠道获得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储藏、运输和周转过程必须按照不同制品的要求纳入规定的冷链条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使用制品过程中发现的质量或其他可疑问题,应及时向生物制品检定部门或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生产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在生产、供应、使用预防用生物制品中出现严重问题时,必须及时书面报告卫生部并抄送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将生产报表和供应报表报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药品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和检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参与、中介或直接从事假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查获的假劣预防用生物制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章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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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下列办法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及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海口地区的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管理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按规定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适用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本级、市、县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暂在本系统内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时纳入省级统筹。

  洋浦开发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按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全省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50%。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30%。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及其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支结余的20%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或者其标准低于本省国家机关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工伤人员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用人单位应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四条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24、22、20个月的数额。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除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还应当按本项前述标准的3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按6个月数额发给。

  (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别以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为基数计算。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对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人员:

  1、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

  2 、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

  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额。

  (二)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伤残人员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且用人单位还应按前项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3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按本条规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截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在计算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评定伤残等级后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但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的数额。

  第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比前条规定同类同级伤残人员待遇高出10%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因工死亡人员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数额,其中:无供养亲属的,发给48个月;有1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2个月;有2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6个月;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亲属的,发给60个月。

  因工死亡人员被认定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适时调整,具体标准根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或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对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工伤拒不表达意见或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前已因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但在该规定施行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人员及其供养亲属的范围,不再重新认定,但《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及其供养的亲属应在享受原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统一调整,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待遇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照《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移交因工伤残人员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移交申请、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整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后,应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 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